京税法[1993]844号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制改革宣传材料的函》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12-27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有关税制改革的宣传材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贯彻执行新税法认真组织干部学习,并做好对外的宣传,培训工作。

  企业所得税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1984年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先后开征了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对国有企业不能征收所得税的禁区,用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这样做,适应了当时以搞活企业为中心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的需要。但是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是:

  1. 按不同经济性质设立的多种企业所得税并存,税负不平,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2. 国有大中型企业所得税加上税后上缴,总体负担偏重。企业缺乏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

  3. 应税所得的计算标准与国际惯例差别较大,企业经营中资本、劳动、技术等消耗的补偿不能在所得税前充分列支。

  4. 由于实行税前还贷、承包所得税和各种减免优惠办法,使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极不规范,而且名义税率高,实际税负低。

  因此,规范和完善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为各种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创造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是非常紧迫和十分必要的。

  改革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已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和准备,总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解决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不平衡的问题。取消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实行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以利于增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活力,为企业转换经营机构,真正走向市场创造条件。条件成熟时再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建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国务院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主要内容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这样规定可以兼顾不同经济性质企业的征税需要,适应企业多种经营形式存在的实际情况。外资企业仍继续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的余额。同时规定了“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别,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为规范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便于企业和税务机关操作,对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总收入内容、准予扣除和不予扣除的范围、项目和标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率实行33%的比例税率。全面降低了原各类企业所得税的最高税率,适当减轻了企业税负,简化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新的企业所得税还规定了几项减免税优惠措施。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及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加以照顾或鼓励。

  除此之外,《条例》对亏损抵补、境外所得、纳税地点、征管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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