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废止]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地方税务局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一份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凭证,采用缴款书或完税证缴纳,应于凭证书立、领受后想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缴纳完税。 第十八条 实行汇总缴纳和代扣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期限携应税凭证填报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及汇总缴纳申报附件(附后)到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十九条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纳税,纳税人除按规定纳税外,还应按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及时报送印花税完税情况报告表(附后)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条 采取汇总缴纳的,汇缴凭证的汇缴戳记,必须由地方税务机关加注,不得由纳税人自行加注。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印花税的征收和源泉管理,各地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纳税人只对同一种类应税凭证的印花税实行代征。 委托纳税人代征的应税凭证,一般采取代售印花税票的方法代征。对纳税人同等纳税的应税凭证实行代征汇总缴纳的,各地要比照总缴纳和代扣汇总缴纳的规定严格管理,并制定制度,完善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条款废止]各地要加强对印花税汇缴许可证的管理,凡申请汇缴单位,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发放,汇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修订其汇缴范围;对严重违反印花税政策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吊销印花税汇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制定本单位应税凭证管理办法。应税单位的财务部门为本单位应税凭证汇总、保管的责任部门,负责本单位印花税的完税、解缴、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要求执行;其他凭证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印花税票的领用存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责任制度。 第五章 应税凭证的鉴别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加强印花税应税凭证的认定和鉴别工作,属于个别单位和县范围内使用的凭证是否贴花,由市、地地方税务局鉴别;属于全省和市、地范围内的行业、部门使用的凭证,报省地方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鉴别认定。 第二十八条 报上级申请鉴别的应税凭证,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上报。上报的材料要对凭证的性质、用途、使用范围区分说明。具体为:凭证是否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备合同哪些情况(从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分述),提出意见,并附凭证(使用中)的复印件。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的税务检查,除了做好日常检查、专案检查工作外,要建立专项检查工作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所掌握的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分类排队,确定检查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每年的检查面不得低于其所辖业户的30%。 第三十条 在对印花税进行税务检查时,稽查部门和税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凡涉及政策方面的问题,稽查部门要商同税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处理。有争议的可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请示答复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印花税检查中发现的违章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9年元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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