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所得税抵免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1、从被投资方分回税后利润(股息)应纳税额的计算
2、技术改造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内资企业适用文件)
国税发[2004]82号 财税字〔1999〕290号 国税发[2000]13号
国税函[2000]159号 财税[1999]290号
国税发[2000]13号: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技改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二)技改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三)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问题:2004年某企业有一项总额1亿元的技改项目,其资金由财政拨付2000万元,自筹8000万元,此项目中5000万元投资于国产设备,可抵免多少新增所得税额?
(1)计算不能抵税的用于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5000*(2000/10000)=1000万元;
(2)计算自筹资金投资国产设备可抵免新增所得税额:(5000-1000)*40%=1600万元
假定该企业2003年所得税额1000万元,2004年所得税额1500万元,2004年度可抵税500万元,未抵扣完的)(1600-500=1100万)可结转下年,抵免超过2003年所得税相应部分,延续结转不得超过5年。
问题: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基数如何确定?
我公司1999年应交所得税600万元,2000年度获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额100万元,未享受抵免前应交所得税500万元,因当年应交所得税没有增长未予抵免,2001年又获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额180万元,当年抵免前应交所得税700万元,应如何计算投资抵免所得税?如果企业在“两免三减半”的减半期间,确定抵免基数时,是先减半后抵免,还是先抵免后减半?
外资企业适用文件:财税[2005]74号国税函[2005]488号国税发[2004]80号
国税发[2000]90号 财税[2000]49号
3、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
符合再投资退税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退税后不再具备退税条件的,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缴回已退税款。
退税部分税前所得=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股权比例(分配比例)
问题:某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50%),2004年利润总额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5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60万元(24%税率);地方所得税22.5万元(1.5%税率),该企业将可分配利润1300万元全部增加注册资本,再投资退税:
外方再投资额=1300×50%=650万元
再投资限额=(1500-360)×50%=570万元
再投资退税=570/[1-(24%+1.5%)]×24%×40%=73.45万元
例一,某国投资者在上海、苏州、成都分别设立三家外商独资企业,后又在上海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并由投资公司统一负责三户独资企业的投资管理。2003年该投资者决定用苏州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武汉再投资兴建一家外资工厂。根据公司内部制度,投资公司下的三户企业的每年税后利润必须要汇总到投资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因此苏州厂的税后利润先汇到上海的投资公司,再经由投资公司将款项转到武汉建厂。
例二,某国投资者在上海设立B公司,B公司“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过,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2004年进入全额征税期。2004年该投资者在南京又投资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C,注册资金500万美元,计划用现汇投资。在首批资金300万美元到位后,由于资金紧张,决定用从B公司分配的税后利润再投资到C公司。
例三,某国投资者在上海设立独资公司,公司“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过,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其中两年免税期间的利润2000万元,减半征税期间的利润3000万元。投资者决定用税后利润对本公司进行增资2500万元。由于企业事前未筹划,在办理再投资退税时仅获得对500万元税后利润作为计算基数计算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内资企业)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外资企业适用:国税函[2004]296号
第四部分 个人所得税纳税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1、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根据财税[2001]157号、国税发[1999]178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平均工资3倍以内部分免征个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取得一次性收入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可以予以扣除。
某人在单位工作20年,2006年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6万元,当地上年平均工资为12000元,单位应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特定行业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问题
为了照顾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因季节、产量等因素的影响,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呈现较大幅度波动的实际情况,对这三个特定行业的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按月预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所得税=[(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2
3.关于三险一金的扣除
4.私车公用的涉税问题
5.离退休、兼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
6.内部退养一次性补偿的纳税
国税发[1999]58号: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