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004-3-25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本法规全文废止。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删去附表《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50%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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