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查执行 第十八条 检查部门认为可不启动进户检查程序,又不实施随机抽查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内容包括自查评审结论和评审处理建议)提交审理部门审查,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报请集体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理部门审查或集体审议后,认可检查部门不进户检查意见的,由审理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制作《税收自查缴库通知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交执行部门送达自查对象执行。 审理部门审查或集体审议后,对检查部门不进户检查意见不予认可的,应启动进户检查程序。 第二十条 对自查对象不按照各级地税稽查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自查税款、滞纳金,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税务稽查局税收自查缴库决定的,执行部门应及时反馈情况,启动进户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自查工作结束后,所有自查工作资料由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凡自查后启动进户检查或随机抽查的,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对进户检查或随机抽查查补的税款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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