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约谈核实 第十九条 约谈核实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对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或疑点,约请纳税人进行调查询问、约谈核实的过程。必要时纳税评估人员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约谈核实的方法可视评估分析中发现问题或疑点的大小和复杂程度而定。需纳税人口头解释说明的,一般约请企业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以及其他可以提供相关情况的其他人员到场;需要纳税人书面解释说明的,纳税人除口头解释说明外,还应提供相关的举证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税务约谈应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将约谈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通知纳税人,需要纳税人准备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税务约谈过程中,评估人员应认真听取纳税人的陈述说明,认真审阅纳税人提供的举证资料,做好约谈记录并双方签字;采用举证资料书面说明的,纳税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以向纳税评估部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延期进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纳税评估部门提交纳税人签章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对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的,评估人员必须经评估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纳税评估人员下户进行实地调查,应重点围绕着所发现问题的疑点展开工作,收集证据,核实情况,认真做好调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约请纳税人到地税机关核实说明情况时,评估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情况时,评估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人承认存在申报纳税或申报解缴税款差异事实的,纳税评估人员应要求其进行自查,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和调整帐目;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督促纳税人逐项落实。 第二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税务约谈,拒绝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拒绝调查核实的,或对疑点问题解释不清、提供不出证明资料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如实在评估结论中反映并提出意见,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按程序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约谈核实工作结束后,纳税评估人员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纳税评估调查核实报告》,连同《纳税评估约谈核实记录》、实地调查取证的资料、以及纳税人提供的证明资料一并移交纳税评估部门。 第五章 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定处理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就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和约谈核实确认的问题进行对接和审核,并根据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做出评估结论和进行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三十二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对评估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应对照核实报告和相关资料逐一进行认定,逐户制作纳税评估结论书。 纳税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纳税评估对象、纳税评估税款所属期间、纳税评估内容、评估分析发现的疑点、纳税评估重点核实的问题、纳税评估资料(信息)来源、纳税评估步骤和具体方法、评估结果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结论一般分为以下三类: (一)纳税正常符合性结论。经评估分析有问题或疑点,但纳税人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和消除问题或疑点的; (二)纳税差异纠正性结论。纳税人承认存在申报纳税或申报解缴税款差异事实,并能通过自查重新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等方式消除存在差异的; (三)纳税异常待查性结论。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和证据说明和消除疑点或异常,又不愿自查纠正的;纳税人拒绝约谈核实的;经评估分析和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偷逃骗税行为,且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定性为正常符合性结论的,确定为正常纳税户归档; (二)定性为差异纠正性结论的,将纳税评估结论通知主管地税机关,监督纳税人限期改正;待纳税人自行纠正后,将有关补正资料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三)定性为异常待查性结论的,制作《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要定期将案件查处情况反馈纳税评估部门,查处终结后,将稽查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第三十五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按月将已终结的评估资料分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纳税评估归档资料包括: (一)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二)纳税评估约谈核实记录; (三)纳税评估调查核实报告; (四)纳税申报自查报告; (五)纳税评估结论书; (六)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纳税评估管理 第三十六条 纳税评估是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县(市、区)地税局征管部门应配备政策性强、业务熟练的专职人员从事纳税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和相关制度,并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考核、培训。市局征管部门具体负责汇集整理评估分析数据,根据行业税负确定预警指标,制定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统一进行评估对象的选定;县(市、区)局征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实施、评估分析和评定处理工作;主管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负责约谈核实和评估结果的监督落实。 第三十八条 纳税评估作为一项综合业务工作,各级各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各级计统部门负责税收经济宏观分析、重点税源分析和宏观税负分析,定期为纳税评估的行业税负预警指标提供参数;各级税种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分税种评估指标体系和分析方法,建立纳税评估数学模型,为评估分析提供政策依据;征收、稽查、信息中心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数据采集、案件交接查处和技术支持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市局每年应根据税源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当年纳税评估的行业和数量,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全面评估一次。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评估信息采集、使用管理制度和内、外部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汇总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加强对各类涉税信息的管理和应用。 纳税评估应用信息资料应包括纳税人的基础信息、纳税人报送的各类信息、税务机关各类管理信息、税务检查信息、外部相关部门的信息、国际税务情报交换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专业管理部门,要不断充实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丰富数学分析模型,逐步建立纳税评估预警指标定期测算、更新、维护、发布的管理机制,提高评估分析指标的科学性、准确性、全面性。 第四十二条 各级纳税评估部门应按照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并将其统一纳入“一户式”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纳税评估分析底稿为各级地税机关内部资料,所作结论仅作为内部工作建议使用,不发纳税人。纳税评估结果可作为地税机关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定期对开展纳税评估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和征管质量情况做出整体评估,形成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纳税人存在的共性问题应适时公告,提示其他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对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应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四十五条 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所有纳税评估对象当期纳税申报总体情况; (二)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 (四)重点税源户当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 (五)提出改进措施和管理建议; (六)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和健全纳税评估岗责体系和内控机制,实行评估复查制度、岗位轮换制度、内部分工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纳税评估考核办法,定期对纳税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通报。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将纳税评估绩效与业务能级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四十八条 评估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如实记录约谈核实情况,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送的案件不移送,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税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作,提高信息的共享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联合评估,以增强纳税评估工作实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行业税负动态监控预警指标和纳税评估审核分析指标体系及具体分析方法,由省局相关处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规范要求专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市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用文书由省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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