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社会保险费补缴 (一)用人单位发生未按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导致应保未保、未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导致应缴未缴以及申报的参保类别发生错误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将上述补缴金额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与用人单位当月应征的其它款项合并征收。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因少报瞒报工资总额而导致单位缴费基数不足的补缴,与当期应征收的社保费合并征收。 八、征收管理 (一)非正常户管理 1.地方税务机关应参照税收非正常户认定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的非正常户认定和实施管理。 2.地方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当月,向社保经办机构发送相关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的缴费状态进行复核,协助催报催缴,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若用人单位仍无法正常联系,应当进行非正常户确认,但同时应按正常程序产生应征数据发送地方税务机关。 3.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同时对非正常户的未申报数据和欠费进行挂帐记录。用人单位申请并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解除非正常户时,应补报未按月申报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等相关数据并补缴挂帐的欠费。 4.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后,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仍无法联络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税务失效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同时调整其挂帐欠费记录,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缴费登记注销和欠费记录调整信息,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信息作同步调整,为参保人员办理中止参保手续。 (二)社保收失效户、注销户管理 按照税法规定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效户、注销户的用人单位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认定的当月向社保经办机构发送相关信息,并做好该单位失效、注销认定前的欠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在社保登记中增补“地税已失效”或“地税己注销”标志,在做好同步的欠费记录后,从次月起不再产生和发送新的应征数据。 (三)年度清算 《暂行办法》实施后,企业应按月如实申报,对错误申报产生的多缴、少缴进行补缴或者申请退费。 企业应在自然年度终了后的5个月内,可以自行计算上一自然年度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扣除项目,确定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根据应缴费额和已缴费额的差额进行补缴或者申请退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年度清算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年度清算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四)欠费管理 1.社会保险费欠费是指按照规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超过规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参保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费或申报后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欠缴之日10日内发出责令限期缴费通知,督促用人单位在规定限期内清缴。 对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强制追缴。 2.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为用人单位提供缴费预约、提醒等服务,定期对未及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催报催缴,对欠费户实行分类监管、动态跟踪。 3.社保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建立欠费数据记录,开展欠费数据核对。对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注销、失踪认定过程中等形成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分析欠费产生原因,并会商财政部门后,调整欠费纪录办法。 (五)核定征收 1.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2.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年本人缴费基数的110%进行调整,调整后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或高于最高缴费基数的,按最低或最高缴费基数确定。 九、法律责任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或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缴费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十、其它 (一)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时,参保人员需要办理参保关系中止、个人账户清算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正常缴费最后一个月的实际情况办理参保关系中止、个人账户清算,对地方税务机关事后清欠入库的费款,一并纳入各项保险的统筹基金,不再计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四舍五入计算到角。 (三)已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起的3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详细名单, 社保经办机构应结合社保登记年审工作等,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补办。 (四)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部分险种而尚未依法参加其他险种的,除国家、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其直接列入社保五费合征范围,并自2013年5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五)为确保五项社会保险费所属征期统一,停征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体劳动者2013年5月份的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停征不包括2013年4月新参保人员、涉及所属月份的补缴和在该月份进行的各类补缴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所属征期一致的地区)。 (六)我市有关社会保险费申报、社会保险费征缴计算、征缴管理等原办法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七)本实施意见由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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