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售后回租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它是先将资产出售出去,然后再租回来使用,在出售和回租过程中不转移交易资产实体,只变更所有权和处分(对出租方来说也是受限制的)权,即承租方对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没有发生实质变更。售后回租的起初主要是为了融资,但后来国家在税收上出台了一些激励政策: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也不确认销售收入,并且,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还可以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为此,融资性售后回租也就成了纳税人融资筹划的热点,但《公告》及其他相关税收、财务会计制度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有严格规定的,筹划时必须引起注意: 二、售出和回租的资产必须是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而不是一般性货物。融资性售后回租是从传统的融资租入演变而来的,一般租入对象都是固定资产,因此,承租人售出和租回的资产必须是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如果拟将自产或者外购货物售出后作为固定资产回租,必须将该项自产或者外购货物在出售前转为生产经营用资产,然后再售出租回,否则不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政策规定。 三、必须是自售自租的资产。承租人出售和回租的资产必须是自己出售的资产,而且必须是同一资产,回租的资产与自己售出资产的品名、型号、规格等相同,但实际不是自己出售的资产也不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政策规定。 四、购买或称出租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下简称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承租人必须先将拟回租的资产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然后再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来,将资产出售给非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其他企业,然后再租回的不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政策规定。 五、必须是以融资为目的。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资产其售价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任何以转移资产、少缴纳税款为目的的售后回租都不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政策规定,都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六、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减少账面资产价值。按照《公告》第二条“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规定,结合会计制度对传统融资租赁资产核算的要求,对融资性售后回租资产不减少账面价值,只做核算科目的转移,即借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贷记:固定资产——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 七、售出资产的收入和租赁费用的核算。《公告》明确:根据现行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也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但出租方在向承租方购买拟出租的资产时必须取得发票,承租方因此在出售资产时也必须开具发票,所以,在考虑收入与支出配比、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等项规定、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实际上资产并没有真正售出、且一般在回租时其应付租赁费都大于售出资产收取价款的客观实际,企业对取得售出资产销售款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对出租方收取的租赁费大于购买该项出租资产价格部分(含相当于利息部分)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未确认售后回租固定资产费用”,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费”;对支付的租赁费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费”,贷记“银行存款”;对按期确认的融资费用借记“财务费用”,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未确认售后回租固定资产费用”。 例如:某彩印厂2011年12月购置印刷设备一台并投入使用,设备价款1100万元,另支付运费、装卸费、安装费等100万元,支付进项税额190万元,2012年1月开始计提折旧,使用年限为10年,预计残值率为5%,月折旧额为(1100+100)×(1-5%)÷10÷12=9.5(万元),2012年11月份与某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将该设备以1500万元的价格(含税价)出售给该融资租赁公司,然后以1800万元的价格回租回来,高出售价300万元,期限为三年,月支付租赁费1800÷3÷12=50(万元),比计提的折旧额多50-9.5=40.50(万元),从第四年开始该项设备仍归该彩印厂所有,其相关的会计处理为: 将自有资产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时:(单位:万元) 对收取出售资产价款时: 对应付融资租赁费高出出售价部分时: 对按月计提的折旧: 支付租赁费时: 对租赁费与折旧额之间的差额时: 租赁到期,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转为自有资产时: 继续按月计提折旧9.5万元,直至使用期满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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