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地税发[2007]75号 2007-05-25 税屋提示——
1.依据苏地税规[2011]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失效。 2.依据苏地税函[2009]12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现将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二、[条款废止]对符合《通知》第七条情形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下列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0.5%至1%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至2%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清算并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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