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2014-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12月30日起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七条内容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3.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4.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1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税收管理,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修订]下列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 (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属于试点范围货物的一般纳税人。 (三)购进的农产品既用于生产试点范围货物,又用于生产非试点范围货物的一般纳税人,或者既生产试点范围货物,又生产非试点范围货物的一般纳税人。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 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一般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包括: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一)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 (三)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投入产出法的处理: (一)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试点纳税人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 (二)试点纳税人既生产试点行业产品,又以试点行业产品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其他产品应折算为试点行业产品后,再计算其他产品的农产品耗用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既有外购半成品,又以购进农产品生产同种半成品的,应准确核算自产半成品耗用数量,据实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五条 农产品耗用率的确定原则: 实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第三章 核定扣除程序 第六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商河北省财政厅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 (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没有参照标准的,暂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扣除标准。 第七条 [条款修订]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条款修订]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税屋提示——本条修改为“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试点纳税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成本归集方法;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等。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 (三)[条款删除]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八条修改为:
第八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情形的,应自投产之日起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试点纳税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成本归集方法;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等。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 】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九条修改为: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当期缴纳入库;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将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分期转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点纳税人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处理的,应制作分期转出台账,并将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在转出期初存货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一)[条款修订]期初库存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乘以13%计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除以(1-13%)后再乘以13%计算。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期初库存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除以(1-适用税率)后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税率按取得该农产品时的规定税率确定。“按照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6%(或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的原则,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相应税额一并转出。”。】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十一条(一)修改为:
(一)期初库存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除以(1-适用税率)后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按照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的原则,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相应税额一并转出。】
(三)对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投入产出法下应按其库存金额及批准的农产品扣除标准计算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成本法下,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生产成本视为主营业务成本。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做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第十四条 有多种产品同时适用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应按各种产品的扣除标准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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