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做市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三条 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 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九条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一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二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 成交 第五十三条 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六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七条 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九条 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三条 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七条 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八条 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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