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系统公告[2017]663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22
摘要:自《转让细则》施行之日起,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改为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仍采取做市转让方式进行转让;采取集合竞价和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符合《转让细则》规定条件的,均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述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限制证券账户转让;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章 转让纠纷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客户对转让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十一章 转让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纳转让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转让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原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申报”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四)“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六)“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七)“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少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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