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无电子信息逾期后是否可以退税

来源:一叶税舟 作者:叶全华 人气: 时间:2019-12-20
摘要:现行的信息化推进水平下,较长时间发生发票、海关等传输信息严重滞后的情形并不是很多,但仍然由于种种原因会发生。出口退税管理中,一方面居于信息的传输现实,正式单证齐全申报截止期放宽到次年的4月的征期截止日止;另一方面,对于特殊的因仍然没有电子信

  现行的信息化推进水平下,较长时间发生发票、海关等传输信息严重滞后的情形并不是很多,但仍然由于种种原因会发生。出口退税管理中,一方面居于信息的传输现实,正式单证齐全申报截止期放宽到次年的4月的征期截止日止;另一方面,对于特殊的因仍然没有电子信息的出口退税部分,允许在电子信息齐全之后退税,但需要在上述申报截止日前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未报送的就不能再办理退税。

  因此,出口企业需要注意对跨年无电子信息的出口业务一定要注意截止日期的时间点,按时办理申报,以免仅仅因为未办理一个简单的电子化申报表而失去退税。从案例反映情况来看,在截止日之前,企业实际是进行了电子信息的申报查询,只是没有及时做无电子信息申报表,自然就比较可惜。当然,对于这样的情况,在制度上是否可以进行改进,也是值得税务机关研究的。一叶税舟认为,这样的情况,实际只要没有涉嫌虚开骗税,给予退税又有什么大的问题呢?相反,倒是符合出口退税的政策本意。但,具体执行中,还是必须要以政策文件为准,不能从个人同情角度处理,否则是要犯错误的!

  案例中的一个特别之处在于出口报关日期在年前,取得发票在年后,企业办理人员可能真的存在误解,以为可以按照发票的年度来对照确认申报年度,这是不对的。一般情况下,出口退税以报关出口日期为准;境内的销售一般以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的发票为准。当然,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不是几句话能够一下子全面阐述清楚的。另外,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也是需要注意规范,以免惹上麻烦。

  为便于阅读,对一些不影响阅读结论的东西删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津02行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点尔(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

  上诉人爱点尔(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爱点尔(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原告从天津新港海关报关出口一批机械设备。该批次出口货物的报关单的申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出口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该批次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6张;其中2张开票于2018年1月3日,票号分别为No.10632588、No.10632589;其中4张开票于2018年1月15日,票号分别为No.09641505、No.09641506、No.09641507、No.09641508。原告误以为这6张涉诉的增值税发票,虽对应的出口行为在2017年但因开票于2018年故在2018年申报退税时就无需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即提交《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所以原告对这6张增值税发票未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2018年6月6日,原告携带包括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在内的共计14张发票直接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处申请退税。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申报年月是“201712”、申报批次是01、申报退税额合计55724.51元。经被告查询,对于涉诉的6张发票,被告认为由于没有经认证的电子信息故不符合有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条件,且由于原告未在出口行为对应的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即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亦不符合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条件,故未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对于另8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符合退税条件,故办理了出口退税。之后,原告未再次申报上述6张发票的出口退税。2018年12月2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相关理由。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2月25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就原告的出口退税申请进行受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在申报退税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有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和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

  在有电子信息情况下,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被告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申报,即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前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开庭中,被告解释现行做法是无纸化办公,由原告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申报退税,虽无须提交纸质材料,但是仍需在申报退税前将纸质材料的内容生成相应的电子信息,由被告的审核系统对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原告亦自述,其曾通过该网络平台的企业端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后因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在网络平台上没有相应的电子信息而退税没有成功,而后原告一直在等涉诉增值税发票的电子信息。

  在无电子信息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亦公告了相应的退税申报和审核规定。对于本案中的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因被诉《通知书》对应的申报日期是2018年6月6日故被告应当适用201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而不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

  虽然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明确废止了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中涉及本案的第四条,但是未明确两个《公告》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即原告的出口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对应的是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涉诉退税申报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6日,对应的是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亦未能解释其因原告的出口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就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而非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总局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衔接问题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在涉及本案的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上,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原告须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被告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其与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原告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提交《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的要求相一致,且本案中被告亦明确被诉《通知书》通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在进行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时,仅因为未在申报截止之日前提交《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所以,被诉《通知书》虽适用了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但相比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并未加重原告的义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情形。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规定,对被诉《通知书》中涉及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的实体问题的合法性审查,应参照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对程序问题的合法性,参照适用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

  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的实体问题方面,参照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申报退税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电子信息时,原告可以通过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来实现申报退税。本案原告在通过网络平台反馈无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的电子信息后,一直在等网络中出现相关电子信息,而没有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更没有采用向被告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的方式进行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而且,原告当庭承认,由于原告公司会计人员误认为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是在2018年开具的,在2018年申报退税时就不需要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所以也一直没有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即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其于2018年6月6日在被告处直接申请退税时,既没有涉诉6张增值税发票的电子信息,又没有无电子信息下的《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既不符合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规定的申报要求又不符合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规定的申报要求。因此,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通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问题方面,参照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因此,当申报不符合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相关申报不予受理但未规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时限。本案中,原告既不符合有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条件又不符合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条件,被告先在2018年6月6日原告申报退税时就已经告知原告,后又应原告要求作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被诉《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应答复“不予受理”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爱点尔(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爱点尔(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爱点尔(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税税通[2018]13878号《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退税申报工作,被上诉人因为内部信息不畅,导致电脑信息中无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信息。上诉人认为虽然其出口日期是2017年,但其申报日期是2018年6月,故被上诉人应当适用201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而不应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辩称,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018年6月6日递交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后,经审查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告知其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接受反馈结果,被上诉人多次与其沟通,应上诉人要求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告知了上诉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上诉人的出口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上诉人是否进行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能否进行退税申报,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申请退税的实体权利。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轻原则,被上诉人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作出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出口退(免)税申报记录(3页),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3、4月份多次申报退税,申报不成功的原因是验票后的进项发票在总局发票信息不存在,导致最终申报退税不成功,从而后续不得不做备案工作。验票后一直没有发票信息,是关键起因;2、2018年7月29日上诉人写给河西区税务局张国栋局长的诉求信,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渎职责任,从2018年1月验票后,长达半年的时间,而且需要去税务局退税科的电脑系统进行二次补录进项发票信息,然后退税系统里才能看到发票信息,才能成功申报退税。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为纳税人提供必要的服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经审查,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就上诉人的出口退税申请进行受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第五项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规定了申报程序和期限。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在申报退税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和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关于在有电子信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退税申报,原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在无电子信息的情况下的退税申报和审核规定。上诉人的争议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诉《通知书》对应的申报日期是2018年6月6日,故被上诉人应当适用201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而不应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

  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本案上诉人的出口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涉诉退税申报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6日。被诉《通知书》认为上诉人未在申报截止之日前提交《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且前述两个《公告》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的情形,故本案被诉《通知书》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并无不当。对于无电子信息的退税申报规定的要求,前述两个《公告》均规定没有电子信息的,对于申报退税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电子信息时,可以通过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2018年4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来实现申报退税。本案因涉诉发票没有电子信息,上诉人亦未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进行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不符合申报退税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一步讲,即便适用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上诉人亦应在无电子信息的情况下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进行无电子信息情况下的退税申报。

  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本案中,在上诉人不符合退税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6日上诉人申报退税时就已经告知上诉人,后又应上诉人要求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通知其申报不符合受理条件,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爱点尔(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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