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电子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21]33号 2021-9-9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电子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电子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子行政执法证使用和管理,保障电子行政执法证安全、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子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使用电子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电子行政执法证,是指由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应用程序按照实体行政执法证样式标准实时生成的动态化图形数据。 电子行政执法证与实体行政执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电子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全省电子行政执法证制发经费由省级财政负责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行政执法证的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电子行政执法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电子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申领电子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人员信息已录入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并经审核通过;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免于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七条 申领电子行政执法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三)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市级以下通过申领资格审定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信息核验通过后,生成电子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机构编制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职能设置、人员编制、执法证件申领人员信息核实等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电子行政执法证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对本机关申领材料以及录入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禁止为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工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电子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已取得电子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检查、核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电子行政执法证。未出示的,不得实施相关行政执法行为。 通过拍照、截图等方式形成的行政执法证图像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电子行政执法证仅限本人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按照操作要求正确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子行政执法证的动态管理,定期维护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人员信息。对已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负责电子行政执法证申领资格审定的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电子行政执法证;拟新增行政执法人员的,应当按程序办理电子行政执法证申领手续。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电子行政执法证信息查询系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该系统或者扫描电子行政执法证二维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实名查询,获取持证人员基本信息。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本地区申领、注销电子行政执法证情况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申领、注销电子行政执法证情况汇总后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或者办理电子行政执法证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电子行政执法证申领资格审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由市级以下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暂停决定的,报请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暂停相关人员电子行政执法证使用功能: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明显不当的; (四)利用电子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暂停电子行政执法证使用的情形。 在暂停使用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暂停期满,有关问题已纠正的,由作出暂停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恢复电子行政执法证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电子行政执法证申领资格审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注销电子行政执法证: (一)转借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二)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三)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注销电子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将执法人员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或者维护的; (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申领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三)伪造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四)允许被暂停、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或者被暂停、注销电子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明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四)违反规定暂停、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者暂停、注销电子行政执法证的; (五)其他违反电子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电子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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