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发布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行政审判庭 人气: 时间:2022-08-31
摘要:上市公司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信息违法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处罚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021年深圳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妥善处理各类行政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鹏法君一起来看:

2021年度深圳市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01 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02 樵彬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案

  03 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04 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05 郭佩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案

  06 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07 徐志强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赔偿案

  08 龚正华诉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不予批准高层次人才补贴决定案

  09 深圳瑞赛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盐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解除行政协议决定案

  10 深圳市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强制拆除案

  01、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信息违法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处罚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光电)收购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时传媒)100%股份,并与分时传媒12位股东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4年4月29日,分时传媒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联建光电全资子公司。自2014年5月起,联建光电开始将分时传媒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对联建光电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4月10日,联建光电作出自查报告,确认分时传媒有4个客户的相关广告发布合同存在收入确认证据链不齐全、收入真实性存疑的情况。2018年12月17日,深圳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建光电2014年年报至2017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联建光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也分别予以处罚。

  联建光电不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联建光电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联建光电的全部诉讼请求。省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联建光电是否存在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根据深圳证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联建光电全资子公司分时传媒通过虚构广告业务收入、跨期确认广告业务收入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联建光电将上述营业收入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导致多期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深圳证监局据此认定联建光电构成披露信息违法,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部分违法事实是否已经超过了处罚时效。深圳证监局认定联建光电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认为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性,将其中涉及的金额一并纳入处罚决定认定的金额。联建光电主张该两份年报涉及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不应计算在内。因上市公司年报数据存在持续性,相关数据一直在使用中,法院据此采信深圳证监局的主张。

  关于处罚幅度是否适当。《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深圳证监局基于案件涉及金额有6000多万元,数据巨大,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顶格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02、樵彬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裁量行政奖励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裁量结果应合法适当。奖励金额畸低,明显超出普通大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不符合奖励制度立法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明显不当并予以变更。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3日,樵彬通过电子平台检举反映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缴相关税收。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区税务局)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罚款200元,樵彬的检举行为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168.21元。宝安区税务局将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樵彬。

  樵彬向宝安区税务局提出奖励要求。宝安区税务局对樵彬作出奖励通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颁发检举奖金人民币1.84元,樵彬或代领人应当到指定地点凭有效证件签收检举奖金。

  樵彬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宝安区税务局作出的奖励通知。樵彬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奖励通知并责令宝安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奖励决定。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生效二审判决撤销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变更宝安区税务局作出的奖励通知之奖励金额为人民币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税收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确立了税收检举行政奖励制度以及计发奖励金额的裁量因素,而奖金数额的确定依据,并非单纯依据税款数额,千分之五并非法定奖励标准,亦未规定最低奖励金额。

  因此,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对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一定的裁量权,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裁量结果应达到合法适当的要求。本案中,樵彬向税务机关检举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缴相关税收的违法行为,宝安区税务局查实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入库税款168.21元,依法应当对樵彬予以奖励。

  宝安区税务局按照收缴入库税款168.21元及罚款200元的千分之五给予樵彬检举奖励1.84元,奖励金额仅系参照税款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确定,未充分考虑各项奖励因素,确定的奖励金额畸低,不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准确运用,不符合税收检举奖励制度鼓励公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无法起到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积极示范作用,属明显不当。

  因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确定合理奖励金额,再判决税务机关重新确定奖励金额不足以直接解决纠纷。为避免案件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清晰的争议反复消耗行政、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负担,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奖励因素,确定人民币50元的奖励较为适当,各方无须再生争议。

  03、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对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应对所申报的建筑物进行权属审查,核查申报人是否为该建筑物的权利人。权属发生变化,行政机关未履行核查程序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

  案情简介

  涉案房产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三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属楼村第二工业区工业用地(面积108000平方米)上建筑物。2003年2月28日,深圳市新湖楼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楼村公司)向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表》。2011年5月30日,公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审议同意通过涉案房产的处理,并由光明新区公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向新湖楼村公司开具了《税费缴费通知单》。新湖楼村公司未缴款。

  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辉公司)与新湖楼村公司于2006年就集资房建设进行合作开发。2013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由新湖楼村公司向建华辉公司回购集资房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欠回购款,2015年3月17日新湖楼村公司与建华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湖楼村公司以其所有的楼村第二工业区约108000平方米的物业及空地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自补充协议签署后,建华辉公司即取得了上述权利。后因新湖楼村公司未能依约向建华辉公司支付其代收物业租金,建华辉公司申请仲裁。

  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湖楼村公司与建华辉公司继续履行《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新湖楼村公司将楼村第二工业区约108000平方米的物业及空地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享有及行使,并完成上述物业及空地各项移交手续,包括移交历史遗留问题申报文件和回执等文件资料;建华辉公司从此享有该物业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新湖楼村公司同意为建华辉公司享有和行使上述权利提供无偿协助和配合;如该物业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时,则建华辉公司有权登记为权利人。

  2019年5月31日,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明区政府)重新核发了《罚款通知书》,数额与之前一致。新湖楼村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缴款。2019年7月3日,光明区新湖街道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市场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了被诉《深圳市光明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建华辉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省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报人申报处理需提供的七项材料,其中第三项为“土地、房屋来源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四项为“办事处(原街道)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

  案中,光明区政府提交的新湖楼村公司申报材料中并无第三项。光明区政府及新湖楼村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是新湖楼村公司集体所有土地,故无需出具土地来源文件,但亦未有充分理由解释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欠缺的合理性。同时,涉案房产虽于2009年10月由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了《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证明是在1999年3月5日之前新建(改建、扩建)。

  但是,从本案中新湖楼村公司于2002年、2009年先后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收回土地及建筑物协议书》等来看,新湖楼村公司是2002年方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由其建设房产。即,协议书反映的房产建设时间与《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有直接矛盾。就房产建设时间问题,光明区政府应予以进一步核查。

  此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根据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办事处处理办对违法建筑的权属进行审查;若发生过合作或转让行为的,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和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由此可见,新湖处理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前应对所申报的涉案建筑物进行权属审查,查明申报人是否为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历史违建现状是否发生变化不能简单理解为建筑物物理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应涵盖其权属是否发生变化。案中,光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为2011年审批时的相关材料,不能显示其在2019年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再次履行了权属审查程序。根据光明区政府庭审陈述,新湖处理办也仅是在2019年经现场查勘后,依据原2011年审批同意意见又行向新湖楼村公司开具了罚款通知书。

  事实上,正是在此八年期间,建华辉公司获得了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新湖楼村公司将涉案房产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享有及行使,且新湖楼村公司同意无条件配合协助建华辉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后以建华辉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申报等手续。新湖楼村公司对此情况加以隐瞒,未有如实向新湖处理办披露,对相关经济利益关系也并未自行理顺,与《实施办法》要求不符。

  04、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政府采购供应商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负有保证投标文件真实性的义务。供应商未核实第三方提供材料真实性而提供虚假材料的,构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三方提供虚假材料不能作为供应商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4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采购公告。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业科技公司)参与投标。经过专家综合评审,坚业科技公司综合得分第一,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采购结果公示期间,某公司提出质疑称坚业科技公司提供虚假的检测报告。

  2020年4月15日,深圳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坚业科技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经向检测机构核实均为虚假材料,坚业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坚业科技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1705.2元、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决定。

  坚业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坚业科技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坚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本案中,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的卫生间除臭杀菌消毒机,要提供符合该产品副省级或省级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有效检测报告。坚业科技公司投标的对应产品品牌为川京,其提供的也是委托单位为川京公司的检测报告,但经核实,该检测报告并不真实,真实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实际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深圳市财政局认定坚业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并无不当。

  深圳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坚业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也组织了听证,程序合法。深圳市财政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将坚业科技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财政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

  关于坚业科技公司主张该检测报告是由川京公司提供,深圳市财政局对坚业科技公司处罚过重的意见。虽然该检测报告是由川京公司提供给坚业科技公司,但是,坚业科技公司作为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即使其中部分材料是由其他主体提供,坚业科技公司仍有核实材料真实性并确保投标文件真实的义务。事实上,在其中一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处,坚业科技公司为强调产品的效能,特意将数据部分用红框方式进行标注提示,而该提示处的上一行即明确显示检测报告的委托公司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虚假检测报告所称的委托单位为川京公司。

  因此,坚业科技公司对提供虚假投标文件负有责任。如果供应商均以相关材料系从其他主体处取得即可免除其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则势必弱化甚至架空供应商的该项义务,增加社会信用成本,进而影响正常的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有违公平交易的初衷。

  05、郭佩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继承人依据公证遗嘱继承房产的,房产登记机关不应以未提供其余所有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9日,郭佩就涉案房产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提交了申请表、自己的身份证、关于《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公证书、关于《遗嘱》的公证书、关于购房款的公证书、关于《结婚证》的公证书、关于《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公证书等材料。申请表为固定格式,郭佩在该申请表上勾选的是预告登记。同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告知郭佩上述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原因为申请登记资料不齐全,需提交: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2.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提交放弃继承权的声明。郭佩不服,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议维持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郭佩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受理郭佩的申请及办理变更预告登记。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从字面表述来看,该条文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将所需材料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原始书证形式,记载死亡、继承等事实,另一种为经过公证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形式。第二层次则列明所需的具体材料,包括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从用词上看,这里的“或者”一词表示选择关系,而非要求同时具备。这种选择关系也与我国继承制度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制度设置相一致,即,材料为遗嘱的,对应的是遗嘱继承方式;材料为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则对应法定继承方式。同样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亦将提交公证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办理程序与提交以一般原始书证材料的办理程序进行区分。该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否则,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并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据此,在公证遗嘱属经公证的情况下,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还要求郭佩提交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声明等材料,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张郭佩仅提供公证遗嘱,不能完整反映法定继承人范围,无法排除被继承人在订立上述遗嘱后又另立其他遗嘱的可能,不能证明该公证遗嘱系唯一有效的遗嘱,不能确保已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但是,根据我国继承制度、公证文书的效力以及有关法律制度的沿革来看,不足以得出郭佩还应提供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声明等材料的结论。

  首先,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并且,遗嘱继承也无需征得其他被继承人的同意。其次,公证遗嘱的证明力高于普通书证,现未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再次,有关除公证遗嘱外、继承人还应取得继承权公证的规定已经被废止。基于遗嘱继承房产的,已经不再要求同时提交“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由于郭佩在申请表勾选的是预告登记,故法院不宜判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郭佩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结合法院已从实质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对所涉实质争议进行审查,本案宜由郭佩再行申请后,由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再行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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