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征[2005]3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30
摘要:加强与地方税务局协作配合。对国地税共同管辖的生产资料、工业消费品、农产品贸易等市场应纳税额的核定及公布、征收方式的确定等应加强与同级地方税务局协作配合,以确保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确保方便纳税人和税款及时入库。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征[2005]32号       2005-11-30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4号,简称《办法》,下同)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的出台,对加强和规范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提高管理实效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贯彻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中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包括专业市场的延伸街道和当地约定俗成的经营场所。

  三、大、中、小型集贸市场的分类标准。根据我省集贸市场的实际情况,集贸市场分类标准为: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含)为大型集贸市场;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为中型集贸市场;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集贸市场。集贸市场类别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确定,各地确定的大型集贸市场名单以市(地)局为单位于2005年12月底前上报省局。

  四、加强与地方税务局协作配合。对国地税共同管辖的生产资料、工业消费品、农产品贸易等市场应纳税额的核定及公布、征收方式的确定等应加强与同级地方税务局协作配合,以确保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确保方便纳税人和税款及时入库。

  五、建立集贸市场的日常监控管理制度。对集贸市场税收管理要建立“一级清理、二级巡(抽)查、三级监控”制度,及时掌握市场纳税户变动情况。建立一级清理制度是指由市场税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工作、及时查处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户,使之纳入正常的税收征管;二级巡(抽)查,是指市场税收主管县(区)局每月对市场纳税户变动情况至少巡查一次,市局每年内对大、中市场税务登记情况至少抽查1次。三级监控是指由省局、市局、分局按市场类型实施重点监控制度,小型市场由县(分)局实施日常监控、中型市场由县局(区局)、市局监控,大型市场由县局(区局)、市局、省局共同监控。

  六、全面落实市场税收管理员制度。各地应结合税收管理责任区的建立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实施,将中型及大型市场作为一个完整的重点管理责任区,责任区管理范围大小要与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相匹配,各县(市)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配备,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户。

  七、定期开展市场税收管理调研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市场的不同属性,对调研工作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对综合性市场每年要求调查2-3个大类行业,专业性市场每年必须调查一次。调查的户数不得少于该行业的5%。

  八、建立协税护税网络。针对集贸市场经营户的流动性、变动性大,现金交易多的特点,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税收管理,既要充实管理力量,强化日常管理,也要重视协税护税网络的建设。协税护税网络要以市场举办方为依托,通过与市场举办方签订《协税护税责任书》,要求市场举办方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履行好协税护税的职责,配合税务机关在市场内做好税收宣传、经营户税收定额的核定和调整、税收征收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市场主办方要履行市场经营情况变动报告义务,及时将市场店铺和摊位出租承租以及变动、经营户停歇业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对市场发生更名、迁移、合并、分立、转让、扩建、撤销、注销及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的手续。

  九、强化市场税收的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市场内的纳税户分为四类,即建账户、双定户、免征户、临时户。日常管理中要根据管理的不同要求实施不同的管理方法,即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建账户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行业开展纳税评估,对税负率明显偏低或销售额、入库税款变动较大的企业作为重点评估对象,分析原因,查找管理漏洞;对建账的小规模纳税户,采用将其经营信息录入个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监控营业额按季或半年与其申报额进行比对,对申报额明显偏低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对定期定额征收户,采用成本倒推法每年进行一次调查,对定额项目的基础定额进行调整,再对定额偏低的纳税户进行调整;对未达起征点、免税户一年内必须上门查看一次,并要求其对全年的经营情况一次性分月申报;对经营正常仅因各种原因未办营业执照的临时户,按经营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正常户核定其营业额,责令其申报纳税;对经营季节性较强的临时户,实行一次性征收。

  查账征收户不建账或建假账的纳税户,要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高核定税额;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户其实际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超过核定定额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实际经营额超过核定定额幅度不申报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理。

  十、临时经营户的发票使用。临时经营户需使用发票,可凭相关证明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申请代开或由委托代征部门集中代开,并按起征点规定征免税款,不得由其自领发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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