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会[2000]61号 2000-11-21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保障和促进财政部门实施有效的会计监督,上海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对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实施的各类监督检查,以及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会计违法行为是单位或个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会计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专案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市财政部门要求开展的常规监督检查,包括落实一线监管责任制开展的监督检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检查等。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针对特定行业或根据特定目的进行的重点检查。 专案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举报或者前两类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检查。 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等。 第四条 会计监督检查应当依据《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保障《会计法》的贯彻执行,促进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会计违法案件举报机构,公开举报电话,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会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负责会计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与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相分离。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会计监督检查体系,要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间的配合,形成合力,完善会计监督检查网络。对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并按《会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二人以上的检查组,并在进入被检查单位三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盖有财政部门公章的《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一)。但有下列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单位或个人有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而被举报的; (二)财政部门有证据认为单位有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对检查成效明显不利或受影响的。 第八条 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前,应当出示《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检查证件。 第九条 会计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并按法定程序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会计资料和实地检查等。 检查组询问当事人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并告知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询问(调查)笔录》(附件二)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行为有重大嫌疑,需要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相关单位”)进一步调查取证时,应由县级以上财政局局长签发《会计监督协查通知书》(附件三),经相关单位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后,可以到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协查的主管财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在进入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时,应出示《会计监督协查通知书》和本人检查证件。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分别检查项目记录以下内容: (一)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帐凭证编号、会计分录、会计帐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期间、会计档案编号和文件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的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张数; (五)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章; (六)检查人员签名及检查日期;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计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的附件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个人或其他提供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认可,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签字的,检查组要作出书面说明,由检查组两名以上成员签名。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查组人员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和检查中知悉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检查审理制度。会计监督检查审理工作应由专门内设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人员负责。检查人员应当在实施检查结束后十日内,向审理部门提交《会计监督检查报告》(附件五)。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主要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认定的依据、证据;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的签字。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等,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十五条 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人员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时予以审核,并依法做出《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附件六)。 第十六条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会计违法行为事实和确认会计违法行为的依据、证据; (二)要求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与改正方式: (三)对违法单位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对构成犯罪行为提出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会计监督检查中审理中产生的有争议的会计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提交市财政局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对检查人员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确认并报批准后存档;有疑问的退检查人员补充检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检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结论做出后,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审理人员立案,经县级以上财政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建立《会计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书》(附件七),指定两名以上人员承办。经过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十一)。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会计违法行为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会计违法案件,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时,财政部门应当立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以《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且有下列情节的,按《会计法》的规定除对其责令限期整改外,应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应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项目金额占单位当年同类项目金额10%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项目金额占单位当年同类项目金额10%以下,但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因虚假业务事项导致会计信息重大失实的; (四)因违反会计要素计量、确认标准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的; (五)违法行为有可能导致投资人、债权人和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对其会计信息产生重大误解的; (六)无故未能按期改正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九)违法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部门免于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情节轻重,按照《会计法》第四十条对单位和相关人员给予罚款、通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单位或个人有会计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五)违法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对会计违法案件审理后,认为需要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对单位、个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时,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五章 会计监督检查处理的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附件十)并立即送达被检查单位,经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签章后收回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财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执行人员对于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六章 会计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根据需要分别将下列文书送达被检查人或当事人: (一)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附件六); (三)会计监督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件八); (四)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九); (五)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需要送达被检查人的会计监督检查文书。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送达会计监督检查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直接送达本人签收,本人不能签收的可以送达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当事人的家属代为签收。 第三十五条 送达会计监督检查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即为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会计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会计监督检查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直接送达会计监督检查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送达会计监督检查文书,但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一)被送达人下落不明; (二)按照上述办法无法将监督检查文书送达当事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的财政部门是指本市各区县财政局以及市财政局各直属分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财政局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2000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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