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地[2007]25号 2007-7-13 税屋提示——依据津地税地[2010]49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7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文件,市局修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以便修改完善。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又有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凡在2005年10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要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开发项目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纳税人有涉嫌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需要清算的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按规定的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三章 清算申报 第七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准备清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二)。对纳税人提交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清算手续。 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税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三)交纳税人后转入审核程序。 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税资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四)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将清算资料补充完整后,应予以受理。 第八条 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对其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五)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准备清算资料,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须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六)。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四)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六)销售房地产有关证明资料,以房地产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等; (七)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防洪费等税费)及清算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 (九)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十)清算项目的房屋销售许可证;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审核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审核《鉴证报告》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齐全性;审核《鉴证报告》所附鉴证表扣除项目内容与相关资料的对应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鉴证报告》的工作底稿进行抽查,发现疑点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有效的资料原件审核后加盖清算章,对允许分摊的建筑面积及费用注明比例并加盖清算章。 第十二条 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销售收入是指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收入的确认重点审核企业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同时应审核向购买方收取的销售房地产收入中是否包含代收费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取得收入。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无法提供收入资料或提供收入资料不实造成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房屋评估有关规定核定价格。 第十三条 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确认扣除;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各项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方可据实扣除项目金额的范围如下: (一)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费用、契税、耕地占用税、拆迁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三)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防洪费等税费。 第十五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办法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四)清算项目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及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建筑工程造价指数及变动幅度》,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发现《鉴证报告》有弄虚作假问题的。 第十六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范围确认,以房地产开发中必须建造、但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确定。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主要是指:物业办公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自行车棚、公共厕所等。(由于各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 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对于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照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第十七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扣除的确定,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附件七),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对纳税人不能按主管税务局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另行制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财务账簿未设置的;或虽设置财务账簿,但账目混乱,销售收入、成本材料凭证残缺不齐,难以确定销售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附件八)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九)并送达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稽查检查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需办理退还土地增值税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存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资料。 第六章 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七章 清算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偷逃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一经发现税务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除按照《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对违纪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通报。被通报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均不予认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各文书和表格均列举在附件中。 第二十九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三十一条 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原《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26号)附件二《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废止。 附:(略)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2.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4.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 5.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6.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 7.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 8.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 9.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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