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1999]113号 1999-05-24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近接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费税前列支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张国税二发[1999]9号)。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有效地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保护税基,严肃税法,现对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的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取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两年。 三、企业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包括房屋、营业网点的装修费)数额较大的,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税前扣除。其中,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在20万元(含)以上的,需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2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以上规定适用于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也适用由国家税务局就地监管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城市商业银行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固定资产修理、装修费用年支出总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仍按冀国税发[1999]100号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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