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02]30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2-05-01
摘要:通过承包、承租和供车方式取得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由承包(承租)人持有关证件向其发包单位(出租单位、供车管理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2]30号     2002-5-1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本法规第四条(一)3、(二)、(三)废止。
  3.依据赣地税发[2009]9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第四条第(一)款第3点、第(二)款、第(三)款中“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向个人居住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句废止。
  4.依据赣地税发[2007]68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6月29日起,本法规第四条(一)3、(二)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省局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经反复调查,多次征求意见并经专题会议研究,制定了《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向省局报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5月1日

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

  一、为了全面规范我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营运车辆)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陆路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江西省境内利用机动车辆从事客、货运输业务并取得运费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政策管理

  (一)关于营运车辆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1、在我省从事营运业务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以单位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1)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2)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3)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2、单位以承租或承包形式从事营运业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承租人或承包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1)有独立的经营权。

  (2)在财务上独立核算。

  (3)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

  3、个体经营者利用自有车辆从事营运业务以及个人通过供车方式取得运输车辆,从事营运业务,以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本款所称“供车”,是指公司通过契约的方式,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人员或社会人员使用,分期向车辆使用者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车辆的所有权转归使用者。

  (二)营运车辆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运输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各种运输收入和随票的保险费收入,客货运附加费收入等价外收费以及收取的其他各种基金。但下列情形除外:

  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即指纳税人开展联运业务时,以取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挽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具体税务登记的办理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单位利用自有运输车辆直接提供运输业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向其核算盈亏的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通过承包、承租和供车方式取得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由承包(承租)人持有关证件向其发包单位(出租单位、供车管理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条款废止]个人利用自有车辆提供运输劳务,无论车籍如何,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其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条款废止]车籍地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提供运输业劳务的个人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且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的,可对已发生的前期税款进行征收,并将有关资料函告纳税人居住地的地税机关,由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纳入税务管理。

  (三)从事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其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他地方税收。

  [部分废止]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向个人居住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严格营运车辆运输发票管理,纳税人必须使用当地主管或税务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发售的运输票据,不得使用异地发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车辆营运业务,税务机关不得提供运输发票。

  (五)从事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其营业税及其他地方税收的征收应依据纳税人核算情况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

  1、对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

  2、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其计税营业额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所附的《江西省营运车辆最低计税营业额》。

  (六)纳税人因车辆大修、事故和其他原因,预计停歇业连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在停歇业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停歇业原因和时间,出示有关资料,填写《营运车辆停(歇)业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办理停、歇业手续。恢复营业后,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申报纳税。

  (七)地方税务管理机关应对营运车辆实行专业管理,辖区内车辆数量比较多、税收征收业务量大的地方可设立专业车辆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化电子信息管理手段,全面建立税源册籍档案,掌握区域内车辆分布情况、税源情况,逐步实现车辆税收管理信息共享。

  五、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应纳地方税收、未按规定使用发票及其他税收违章未尽行为,一律依照《征管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地方税务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规定实施管理或造成税收流失,要依照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未规定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名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江西省营运车辆最低计税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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