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征[1998]115号 1998-09-10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被罚纳税人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其金额在20万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招待或被罚纳税人向指定银行编排纳罚款有困难并申报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据由各区、县税务机关统一向区、县财政局领取使用。 二、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违章违法事实,依据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外,对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磁缴纳税收罚款的,用税务机关的罚款收据收缴罚款;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的,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税务机磁分税种填开后交纳税人自行到银行缴纳。 三、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应定期足额解缴同级金库;使用税收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应按市局税政三处规定,根据税收预算级次,分税种解缴相应的金库;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收缴的罚款,应按税种预算次分别开具通用缴款书,并入相应金库以防混税种和混库现象。 在执行中碰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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