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5]511号 1995-12-07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圳市内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仍暂按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税务机构分设及税收征管范围划分问题的批复(深府[1995]41号)执行; 二、除我市的国家专业银行按“汇总核签缴纳”征管入库外;区域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就地征收,缴入当地中央金库;总部设在市外需返回总部汇总的中央企业,仍暂按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财税字[1985]第109号)第六条的规定,先在深圳缴税后,返回原地汇总抵扣; 三、我市中央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国家院尚未统一作出调整以前,暂减按15%计征。 有关成本费用列支范围和标准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四、根据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减税,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主管分局,由主管税务分局提出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核批准; 五、未建立和实行坏帐准备金制度的中央企业实际发生,并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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