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03刑初169号 朱某友、蔡某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9
摘要:朱某友、蔡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友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均已被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303刑初169号

  发文日期:2021-04-01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30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友,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2003年8月12日因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2010年1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军,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6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超,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卫菊,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友及其辩护人陈根成,被告人蔡某军及其辩护人段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薛超、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在徐州市云龙区、泉山区等地,通过花钱找人注册新公司、收购他人不再经营的公司、帮助代开发票等方式,控制40余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空壳”公司,并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张友德(别名张刚,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在税务机关领取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自己联系或者“中间人”金敬富(已判刑)、刘学顺(已判刑)等人介绍,向上海、山东、江苏等各地出售。经核实,被告人朱某友参与虚开抵扣的税额为人民币420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开的税额为人民币4100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军参与虚开的税额为人民币4000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瑞之福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南通百仕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典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振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4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415万余元。

  2.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市仁羽淼商贸有限公司向徐州市达鑫金属结构厂、合肥伊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徐州通鑫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诺腾商贸有限公司、淮安永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60万余元。

  3.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赫皇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76万余元。

  4.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辉冠煌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93万余元。

  5.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辉悦浩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89万余元。

  6、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蒂韵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唐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其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55万余元。

  7.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蒂鸣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96万余元。

  8.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唐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22万余元。

  9、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古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徐州市江浙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典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柠相实业发展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401万余元。

  10.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固唯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00万余元。

  11.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昱海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大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海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典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谦耀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258万余元。

  1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彭蒂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

  13.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浩班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首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

  14.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台州乾辅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高氏起重配件有限公司、徐州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首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唐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72万余元。

  15.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嘉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义德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光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淮安永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人民币24万余元。

  16.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徐淼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义德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博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惠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建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徐州茂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亿福顺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远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唐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81万余元。

  17.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盈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淮安永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41万余元。

  18.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江苏省沛县国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人民币40万余元。

  19.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肢节通过江苏省沛县迈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42万余元。

  20.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江苏省沛县拓达物资商贸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7万余元。

  21.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沛县筑成物资贸易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42万余元。

  22.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光利海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81万余元。

  23.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怀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00万余元。

  24.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北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谦耀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人民币32万余元。

  25.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北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49万余元。

  26.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江苏永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57万余元。

  27.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江苏腾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南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允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台州乾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华龙印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朋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银利汽配有限公司、台州赛腾机电有限公司、台州华龙印业有限公司、承战电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265万余元。

  28.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迈雅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52万余元。

  29.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绿盟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69万余元。

  30.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迈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谦耀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

  31.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军程晋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徐州惠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利其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宾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70万余元。

  32.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广利胜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

  33.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迈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徐州汉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徐州鑫益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67万余元。

  34.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俊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向徐州智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聚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大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国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润硕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1万余元。

  35.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友通过徐州益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义德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久久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鹏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徐州赛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典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唐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宾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永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91万余元。

  36.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辰雅新能源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谦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人民币24万余元。

  37.2017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兆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江浙不锈钢有限公司、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徐州市达鑫金属结构厂、徐州市海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博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肥伊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徐州赛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高氏起重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大青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宾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其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95万余元。

  38.2017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居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州智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天隆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徐州江浙不锈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华液机械厂、合肥伊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淮南金倍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南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徐州聚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龙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坤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鼎本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泰正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州中舜机电科技限公司、南京意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厚生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37万余元。

  39.2017年1月、6月间,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通过徐州东凯美物资公司向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64万余元。

  40.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友、王某通过徐州宝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徐州厚元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合肥伊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河南高氏起重配件有限公司、徐州泰正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州赛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徐州汉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无锡厚生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76万余元。

  41.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友、王某通过徐州金一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允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五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程力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东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意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8万余元。

  42.2018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友、王某通过徐州尚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允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

  43.2018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友、王某通过徐州君惠商贸有限公司向平顶山润俊天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

  44.2018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友、王某通过徐州正永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允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蔡某军,并检举项修喜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实。

  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

  被告朱某友、蔡某军、王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蔡某军、王某提出其是为被告人朱某友打工的,与朱某友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人朱某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友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蔡某军,并检举揭发项修喜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税款的流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军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公司并不是被告人蔡某军注册的,被告人蔡某军等人只是进行代帐,该部分涉及的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2、被告人蔡某军是接受被告人朱某友的雇佣、指派注册公司,其不参与控制公司,不掌握财务,也不开具发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部分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是根据被告人朱某友的安排进行工作,售卖发票的资金也由朱某友掌控,被告人王某犯罪地位较低,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部分税收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某、陈某、靳某、俞某某、王某、赵某、闫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及刘学顺、蒋建中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开票明细,抵扣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友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弥补了部分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朱某友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友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蔡某军,并检举揭发项修喜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友的行为符合一般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蔡某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公司并不是被告人蔡某军注册的,被告人蔡某军等人只是进行代帐,该部分涉及的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虽有部分公司不是被告人蔡某军注册,但上述公司是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由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等人负责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犯罪数额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军与被告人朱某友、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互有分工,或注册公司,或负责开票,或负责卖票,或进行日常管理等,三被告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地位相当,共同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军系坦白,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弥补了部分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部分受票公司已补缴税款,弥补了部分国家税款损失,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互有分工,或注册公司,或负责开票,或负责卖票,或进行日常管理等,三被告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地位相当,共同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友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均已被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友、蔡某军、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友、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蔡某军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三被告人均未能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志

审 判 员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刘启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遆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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