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13刑初107号 发文日期:2021-03-08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HLS换热器材料有限公司(原无锡HLS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81059****,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达。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玉媚,女,1964年2月10日生。 被告人:张某达,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HLS换热器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玉媚、被告人张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达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HLS换热器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至2018年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市鑫塘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锦旭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79580.31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张某达于2017年间,介绍无锡官通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从无锡市锦旭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108645.5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无锡HLS换热器材料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HLS换热器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达多次供述在卷,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及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HLS换热器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达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达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达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达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HLS换热器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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