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再444号 ZT进出口公司、天津港保税区BS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12-28
摘要: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终45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民初3号民事判决;天津港保税区BS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ZT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33622767.25元;驳回ZT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最高法民再444号

  发文日期:2018-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ZT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南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霍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洪,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BS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22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婕,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BW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农七师一二三团。

  诉讼代表人:新疆BW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宋某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HYH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一三○团昌恒里(共青镇)。

  诉讼代表人:新疆HYH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宋某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LGH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柳沟镇农七师125团团部光明里。

  诉讼代表人:新疆LGH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宋某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兰,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ZT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BS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腾公司)、新疆BW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新疆HYH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杨河公司)、新疆LGH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沟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洪、赵树奎,被申请人博斯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婕、刘家祥,被申请人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谢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博斯腾公司应向中铁公司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1.再审中中铁公司提供《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能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函》相互印证。2015年1月28日,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函》,对其实际交货数量、未能交货数量、应返还金额等一并作了确认和承诺,博斯腾公司确认预收货款33622767.25元,欠中铁公司项目收益3934498.84元。由于出口番茄酱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再次确认博斯腾公司应向中铁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及预期收益合计37557266.09元。博斯腾公司确认上述款项为其对中铁公司的欠款,并承诺于《合同终止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铁公司付清,如博斯腾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欠款,博斯腾公司需向中铁公司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天需支付延误金额的0.3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博斯腾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三条第3款、第四条第3款、第六条的约定,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在中铁公司所谓的出口业务项下对于客户的选择、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均是在博斯腾公司的控制下进行的,中铁公司不承担相应风险,由博斯腾公司保证最低收益,货物也并未实际在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之间流转。3.《购销合同》项下的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和收据,是中铁公司满足银行开具信用证的要求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实际的物权转移效力,不能由此证明中铁公司已经收到货物。4.博斯腾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以及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中均曾认可博斯腾公司未向中铁公司足额交货的事实。综上,博斯腾公司未向中铁公司足额交付货物,其应依据《承诺函》及《合同终止协议》向中铁公司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二、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北纬阳光公司应对博斯腾公司的债务33622767.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盖有上述三公司的公章,三公司应对博斯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撤销(2017)兵民终45号民事判决,改判四被申请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货款33633767.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博斯腾公司辩称,一、博斯腾公司已经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由于中铁公司未到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仓库提货,致使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二、博斯腾公司之所以会签订《承诺函》《合同终止协议》,系出于误解。博斯腾公司误以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查封了中远公司天津仓库内的番茄酱,导致其无法交货。实际上博斯腾公司在新疆仓库内有番茄酱货源充足,足以向中铁公司交货。三、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北纬阳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北纬阳光公司辩称,一、1.中铁公司《承诺函》《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力低于银行信用证档案,中铁公司提供的八份《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足以证明博斯腾公司已将物权转移手续交付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长安支行)申请开具的四份信用证及信用证附随的中铁公司货物收据、工商银行长安支行的付款凭证,足以证实中铁公司收到了货物。2.《合同终止协议》中博斯腾公司印章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2015年1月28日的《承诺函》、2014年5月23日及2015年5月27日博斯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印章均不相符;《合同终止协议》上无四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依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3.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博斯腾公司已无诚信可言,博斯腾公司出具的《合同终止协议》没有证明力。二、原审法院认为存疑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能认定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和北纬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1.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北纬阳光公司三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2.中铁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真实性、有效性在几次庭审中始终未能确定;3.中铁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仅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要求上述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三、虚假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损害了破产案件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情理,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中铁公司未在上述三公司破产宣告前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上述三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北纬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中铁公司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斯腾公司、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连带向中铁公司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2.判令博斯腾公司、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连带向中铁公司支付预期利润393449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交付番茄酱,中铁公司以6个月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对具体交付的番茄酱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斯腾公司积极组织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生产番茄酱,并按照约定交货,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前往博斯腾公司的仓库看过货物,博斯腾公司发货后,中铁公司出具货物收据,博斯腾公司收取了货款。之后,双方又签订并履行了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购销合同》,双方皆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这四份合同。2014年6月2日,中铁公司和博斯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作协议》中争议解决的方法由仲裁变更为诉讼。2014年7月25日,博斯腾公司最大的股东康轶“代表”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在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约定三公司对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在不高于1亿元的情况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杨鸿英、陈振学和蒋剑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斯腾公司、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连带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四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2013年产季番茄酱,数量2000吨,价格7000元/吨,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买方(中铁公司)向卖方(博斯腾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货款总额的70%,即980万元。同日,博斯腾公司分别向中铁公司出具2份《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内容为“根据合同CRIEC-2-2013EXGX222要求,现将博斯腾公司项下1399.752吨(601.954吨)CB36/38番茄酱物权转移至中铁公司,批次明细如下(略)……即日起,以上货物物权转移至中铁公司。仓库名称:中远公司。”2013年11月1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开具了以中铁公司为申请人、博斯腾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000033130017,开证金额为980万元,有效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货物描述为:番茄酱,1400吨,单价7000元,金额980万元。2013年11月10日,中铁公司出具《货物收据》,确认收到博斯腾公司提供的02000033130017号信用证项下的番茄酱1400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98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向博斯腾公司支付款项980万元。二、2013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RIEC-2-2013EXGX245。主要内容为:货物为2013年产季番茄酱;数量2000吨;价格7700元/吨;合同总价15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买方(中铁公司)在收到卖方(博斯腾公司)提交的物权转移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后以6个月的国内信用证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2014年1月8日,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2份《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数量分别为1417.352吨、588.023吨。2014年1月17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开具了以中铁公司为申请人、博斯腾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000033140001,开证金额为10913610.40元,有效期为2014年2月28日,货物描述为:番茄酱,1417.352吨,单价7700元,金额10913610.40元。2014年1月21日,中铁公司出具《货物收据》,确认收到博斯腾公司提供的02000033140001号信用证项下的番茄酱1417.352吨,单价7700元/吨,金额10913610.40元。2014年1月23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向博斯腾公司支付款项10913610.40元。三、2014年1月22日,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RIEC-2-2014EXGX016,合同总价160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物权转移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后以6个月的国内信用证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2014年2月21日,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2份《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数量分别为1372.445吨、631.031吨。2014年3月7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开具了以中铁公司为申请人,博斯腾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000033140006,开证金额为10979560元,有效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货物描述为:番茄酱,1372.445吨,单价8000元,金额10979560元。2014年3月10日,中铁公司出具《货物收据》,确认收到博斯腾公司提供的02000033140006号信用证项下的番茄酱1372.445吨,单价8000元/吨,金额10979560元。2014年3月10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向博斯腾公司支付款项10979560元。四、2014年4月16日,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RIEC-2-2014EXGX028,数量3000吨,合同总价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物权转移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后以6个月的国内信用证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2014年4月10日,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2份《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数量分别为846.842吨、2136.132吨。2014年4月30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开具了以中铁公司为申请人、博斯腾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000033140014,开证金额为14952923.85元,有效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4月,中铁公司出具《货物收据》,确认收到博斯腾公司提供的02000033140014号信用证项下的番茄酱2163.3132吨,金额14952923.85元。2014年5月7日,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向博斯腾公司支付款项14952923.85元。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博斯腾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公司承担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的责任及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对此货款应否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关于博斯腾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公司承担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的责任问题。中铁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博斯腾公司返还未供货物货款的。该主张能否成立,则应看中铁公司是否支付了货款及博斯腾公司是否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以中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例,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买方(中铁公司)向卖方(博斯腾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开具了以中铁公司为申请人、博斯腾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中铁公司出具货物收据、银行付款。从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上看,双方已对《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其他几份《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与2013年10月28日的《购销合同》履行情况一致。从现有的证据看,中铁公司提交的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收货证明、银行支付款证明及博斯腾公司提交的番茄酱物权转移证明等均可以认定,博斯腾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实际履行完供货义务,番茄酱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中铁公司。现中铁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称与博斯腾公司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司未收到番茄酱,并且认为中铁公司对物权转移证明的意义产生了误解即认为开具物权转移证明就可以收到货,因此出具了收据。但结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中铁公司的此种做法既与国内信用证的结算方法及流程相矛盾,也与其实际操作不符,即中铁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未收到番茄酱的情况下仍然不断出具货物收据并要求银行依据开出的信用证付款给博斯腾公司。同时,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天津港港口仓库交货,卖方办理合同货物的物权移交手续,将储存于仓库内合同货物的物权移交给买方。庭审中,中铁公司亦认可与卖方博斯腾公司到天津港的仓库看到货后由博斯腾公司出具物权转移证明,在此情况下中铁公司要求博斯腾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灭失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铁公司同时认为博斯腾公司虽然交付了货物,但该货物被天津高院查扣,博斯腾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博斯腾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天津港交货,在博斯腾公司出具了物权转移证明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其可以向查扣货物的法院依法主张权利。结合庭审情况,对于博斯腾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在庭审中前后说法均不一,因此,只能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中铁公司认为合同大部分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故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真实性、有效性在庭审中始终未能确定。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证明,三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均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该事宜。但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在中铁公司要求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通知相关人员出庭,故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中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加盖了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公章,但提供该证据的中铁公司及博斯腾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康轶具有办理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代理权或其行为被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追认。案涉《购销合同》是康轶代表博斯腾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庭审中中铁公司陈述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由康轶经办并交给中铁公司的,从该院审理的涉及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博斯腾公司、中国昊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天山红番茄制品公司之间的相关诉讼案件可以看出,以上几家公司系高度关联公司,康轶实为以上几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份《购销合同》中,签订时间最晚的为2014年4月16日,依照该合同约定,双方已于2014年5月7日完成了供货、付款的义务,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明显与《购销合同》的内容相矛盾。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北纬公司、柳沟红公司、胡杨河公司对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予以认可或追认及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于保证决议的证据的情况下,则不论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铁公司要求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博斯腾公司因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天津高院对博斯腾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中远公司天津仓库内的番茄酱予以查封。2015年1月28日,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博斯腾公司预收中铁公司33622767.25元人民币,欠中铁公司项目收益3934498.84元人民币。基于上述事实,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再次约定博斯腾公司确认37557266.09元(预收款33622767.25元+收益3934498.84元)为其对中铁公司的欠款。2015年2月10日,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香港怡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昊汉公司签订编号为ZTXY2015001的书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BST-ZT-20131028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规定,开展番茄酱出口项目。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编号CRIEC-2-2013EXGX22、CRIEC-4-2013EXGX2、CRIEC-4-2014EXGX016、CRIEC-2014EXGX028和CRIEC-4-2014EXGX036的《购销合同》,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销售用于出口的番茄酱。依据上述《购销合同》,截至2014年5月15日博斯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6298261.39元,合计7704.80934吨番茄酱。中铁公司使用国内信用证累计支付博斯腾公司46,646,094.25元,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累计支付往来款11446934元,因此中铁公司实际支付博斯腾公司货款35199160.25元。截至《合同终止协议》签订时,博斯腾公司已向中铁公司交付225.199吨番茄酱,博斯腾公司有7479.61034吨番茄酱未交付中铁公司,合计金额33622767.25元。鉴于上述事实,达成如下协议:一、博斯腾公司已向中铁公司开票未交货的7479.61034吨番茄酱,博斯腾公司不再向中铁公司交货。二、中铁公司办理7479.61034吨番茄酱,合计金额33622767.2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退票手续。三、中铁公司已向博斯腾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及预期收益合计37557266.09元人民币(大写金额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伍万柒仟贰佰陆拾陆元零玖分),博斯腾公司确认为其对中铁公司欠款,承诺于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铁公司付清。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博斯腾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公司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二是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次评论如下:

  一、关于博斯腾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公司返还货款33622767.25元的问题

  中铁公司再审申请称,其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盖有中铁公司、博斯腾公司、怡悦公司、昊汉公司四方公章,中铁公司及博斯腾公司均认可该协议真实,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且生效。《合同终止协议》与博斯腾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相互印证,可证明博斯腾公司自认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向中铁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同意将中铁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连同中铁公司的预期收益一并确认为其对中铁公司的欠款,并承诺于该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铁公司付清。博斯腾公司辩称,中铁公司未到中远公司仓库提货,致使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中铁公司承担,且实际上博斯腾公司有足够番茄酱交货,签订《承诺函》《合同终止协议》系出于误解。

  本院认为,第一,博斯腾公司该抗辩与《承诺函》《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不符。无论博斯腾公司签订上述《承诺函》《合同终止协议》系出于误解或是其他原因,《承诺函》《合同终止协议》的公章是真实的,且系博斯腾公司出具《承诺函》、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后博斯腾公司虽认为其有足够的番茄酱交货,但不能推翻《承诺函》《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第二,案涉《合作协议》第六部分风险责任中第2条明确约定,如果出口货物由于国内外运输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延迟发运或不可发运给中铁公司造成损失由博斯腾公司承担。根据该协议,在该种情况下给中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博斯腾公司承担。第三,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博斯腾公司因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天津高院查封了博斯腾公司存放于中远公司天津仓库内的案涉番茄酱。故案涉番茄酱系因博斯腾公司的原因被查封,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理应由博斯腾公司承担。综上,博斯腾公司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确认博斯腾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欠款为合同货款33622767.25元及预期收益3934498.84元合计37557266.09元,由于中铁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及庭审中均要求博斯腾支付货款33622767.25元,而未涉及预期利益,故本院对33622767.25元货款予以支持。

  二、关于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审本案,《合同终止协议》并未涉及到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的担保问题,故对该问题的评判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为博斯腾公司欠中铁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上述三公司的破产宣告日均为2016年1月13日。故中铁公司未能在上述三公司破产宣告前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上述债权不属于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的破产债权,中铁公司要求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终45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港保税区BS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ZT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33622767.25元;

  三、驳回ZT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13.84元,均由天津港保税区BS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丽丹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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