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123刑初65号 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与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货物购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者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4110.46元,均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123刑初65号

  发文日期:2021-12-01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12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8A8****,住所安义县石鼻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易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安义县。系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易某,女,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高中文化程度,系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现住安义县。因殴打他人,2018年6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21年6月21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易某。自公司成立至2019年5月期间,宣帆公司在与喻某、聂某1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易某向喻某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994000元)、向聂某1开具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397600元),以上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53076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易某在宣帆公司成立以前,以个人名义销售木方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并已用现金结算,约定待易某成立公司后再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宣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易某于2018年12月27日从宣帆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500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11034.46元。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8月16日,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64110.4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税务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交书、调查报告、涉案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刘某、荣某、聂某1、聂某2、陈某、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人易某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在与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货物购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者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4110.46元,数额较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了税款,愿意接受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易某作为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与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货物购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者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4110.46元,数额较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积极补缴税款,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被告人易某均表示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亦无异议,建议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易某。公司成立后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在宣帆公司与喻某、聂某1没有实际购销木材业务的情况下,向喻某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94000元;向聂某1开具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97600元。以上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53076元。

  在宣帆公司成立之前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易某等人曾以个人名义销售木方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并已结算清结。宣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易某采取以宣帆公司名义与江西某有限公司倒签虚假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手段,于2018年12月27日从宣帆公司向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05000元,被实际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11034.46元。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8月16日,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64110.46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税务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交书及说明、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6日向安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关于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安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次日立案侦查。

  2.被告单位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派报告,被告人易某户籍信息等,证实了被告单位经登记成立,具有一般纳税人身份,易某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易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某于2021年6月21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

  4.股东股份协议,证实: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三人,法定代表人为易某,占股20%,李某1占股40%,刘某占股40%。

  5.证人聂某2的证言、建筑木方采购合同、销货记录卡、出库单及收货确认单、转账记录、江西某公司增值税发票,证实:在宣帆公司成立之前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易某等人曾以个人名义销售木方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并已结算清结。宣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易某采取以宣帆公司名义与江西某有限公司倒签虚假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手段,于2018年12月27日从宣帆公司向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05000元,被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11034.46元。

  6.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宣帆公司的刘某等人有购买木方的真实交易,但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宣帆公司还未成立,系与个人交易,宣帆公司成立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无林地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了喻某、聂某1名下无林地;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向聂某1共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97600元;向喻某共开具10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994000元。

  8.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证实:2018年12月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销项税额290620.66元,进项税额291268.58元,实际抵扣290620.66元。

  9.收货确认单、建筑木方采购合同等,证实: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有经营活动,与南昌某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10.证人刘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宣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易某,易某负责经营管理。

  11.证人喻某、聂某1的证言,证实:两人均没有卖过木头给宣帆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宣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2.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宣帆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西某有限公司”,金额805000元,税额111034.46元。这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宣帆公司成立后补开给某公司的,业务是真实的,只是业务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个人完成的。税务局调取的数据中,宣帆公司2019年3月27日开具给聂某1是4份发票,发票金额397600元,2019年2月27日开具给喻某的是10份,发票金额是994000元,这是宣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3.税款补缴凭证,证实:2021年8月16日,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64110.46元。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因殴打他人,2018年6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与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货物购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者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4110.46元,均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易某身为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单位与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货物购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者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4110.46元,均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主动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补缴本案税款,依法从宽处罚;其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易某的量刑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义县XF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波

人民陪审员 黄新平

人民陪审员 张英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春云

书记员 张乐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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