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信用社经营性租赁费用审批管理的补充通知 闽国税所[1998]43号 1998-05-11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 为贯彻闽国税所[1996]080号文精神,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年租赁费用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国税局审批;30万元以下,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各地(市)国税局确定审批权限;1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资料报送:集体金融企业经营性租赁费用支出计划审查审批表由各独立核算的信用社为单位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以内进行填写,并附租赁合同(或协议书)、租赁原因报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的租赁费用准予提前列支。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推行。凡以前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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