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3]61号 2003-06-1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12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3.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2日起,第三条中“委托代征事宜按吉林省房屋出租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废止;第五条废止。 4.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吉林省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难寻找、租赁关系难确认、租金难查实问题,实现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分废止]房屋出租人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承租人代征相关税款。委托代征事宜按《吉林省房屋出租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有 第四条 出租房屋税收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征缴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征缴。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租金进行核定, 核定的重点是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合同(协议)及租金低于当地同类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实际租金水平的。 第五条 [条款废止]核定征收的税种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上述各税种应纳税额依据核定的租金额及各税种的相关规定计算。 土地使用税一并据实缴纳。 第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出租房屋租金幅度。其幅度由各市州、县地方税务机关在实地测算、权衡论证、征求房产、土地、物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批准实施,同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租金幅度的确定,可参照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等级,认真考虑以下五种因素: (一)房屋所在地的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基本设施、环境卫生等区位条件; (二)钢混、砖混、砖木、简易等房屋结构、造价及成新程度; (三)商服、办公、工业、住宅等不同行业和不同用途; (四)各类物流、人流、财流对房屋的影响和作用; (五)同类地段、同类房屋、同类用途的房屋租金的大体平衡。 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参照上述因素,在租金幅度内具体核定每个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 第七条 租金幅度和租金标准要考虑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定期调整,并在一定区域公布。 第八条 核定程序按省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规定的核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出租房屋涉及到的税种的纳税期限按各自税种的规定执行,也可于每次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0日前一次申报完税。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依靠当地政府开展工作,并争取公安、街道等部门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完善委托代征办法,切实加强税收的源泉控管。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税收的有关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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