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发[2003]275号 2003-08-01 税屋提示——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就收购发票发售对象、发售领购、使用范围、填用要求、审核检查、抵扣规定和违章处理等事项重新规定如下: 一、发售对象 收购发票的发售对象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从事收购农产品或从事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发售领购 收购发票发售或领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交旧供新、限量供应”原则。即纳税人必须交回使用的收购发票存根联,税务机关方准予再次领购发票。每次供票的总量一般不得超过其1个月的使用量。 (二)纳税人必须将其用于经营收购和仓储货物的地点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纳税人申请领购万元版以上(含万元版)的收购发票,必须经市、县局主管局长审批。 三、使用范围 (一)农产品收购发票限于纳税人在收购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时使用; (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限于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在收购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使用;向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包括企业出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不得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从流通环节或国营、集体农场等农产品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产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从经营性单位收购的废旧物资,应以销货方提供的销售发票作为付款核算凭证,不得擅自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核算凭证。 (四)纳税人对外销售收购的农产品或废旧物资,必须开具货物销售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四、填用要求 收购发票由收购农产品或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或废旧物资时据实填开。 (一)收购发票填开必须准确、真实、完整。内容主要包括:销售方名称(姓名)、具体地址、收款人(农产品生产者)身份证号码、农产品或废旧物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等。对未按规定填用的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其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联作抵扣凭证。 五、审核检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收购发票情况应开展经常性的检查。 (一)逻辑检查检查收购发票填写的单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等内容,审核收购发票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逻辑相符。 (二)对比检查检查收购发票填写的收购价格是否存在明显高于当期同类货物市场销售价格,核实当期收购数量、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以及销售收入、付款凭证反映数据是否相符。对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当期同类货物市场销售价格或数量(耗量)比以前异常增多的,要结合对材料投入产出率、产成品账簿、过磅单、入库单、资金往来等项目进行深入检查,防止企业虚提价格、虚报数量从而虚增进项抵扣税额进行偷税。 (三)真实性检查检查收购发票填写的收款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品名和规格是否真实。 六、抵扣规定 收购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字迹不清、涂改以及项目填写不全; (二)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符或票面各项内容有误; (三)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不一致; (四)其他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七、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填开、取得、保管收购发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对收购发票的管理制度,严格收购发票的内部管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规定办理抵扣税款者,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对违法失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发票是一种特殊的普通发票,由付款(购货)方开具,缺乏链条监控,存在人为虚开用以抵扣的因素较大。因此,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进一步强化管理和检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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