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困难性减免税一般实行次年申请。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法定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后,具体减免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收入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作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工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条款修订]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后延期,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税屋提示——第二十七条的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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