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法规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四)改建企业资产清查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法规。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法规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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