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前扣除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条款确定了各项税前扣除项目扣除的三个标准:“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 ——以上所谓“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就是税前扣除原则吗?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比较,发现显然不能定之为税前扣除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所谓“支出”的概念,相当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关经济利益 “流出”的性质,所不同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强调已实现的相关经济利益“流出”,而《企业会计准则》还包括未实现的相关经济利益“流出”,但相同的都是控制相关经济利益“出水口”的闸门,既然是控制“出水口”的闸门,就有开启闸门的时点界定(实际发生的)、开闸门的流向界定(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开闸门的流量界定(合理的)的规定。 以上分析得出:所谓的“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并不是税前扣除原则,只是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规范标准。 那么《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扣除原则是什么呢?《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立法精神告诉我们《企业所得税法》只有“税前扣除规则”没有“税前扣除原则”,因为这个原则性的东西是属于《税收基本法》所规范规定的内容,显然《企业所得税法》不能代替《税收基本法》来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宣传文件,税前扣除规则就是“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国际惯例,一般对税前扣除进行总体上的肯定性概括处理(一般扣除规则),辅之以特定的禁止扣除的规定(禁止扣除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特别规则(特殊扣除规则)。在具体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 表现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上,就是在企业以会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出经营成果上。再按税前扣除规则进行还原性调增调减。计算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是什么呢?——其实规定很清楚了:只是《企业所得税法》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原则。并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规则的规定,但却是税前扣除规则的提前和基础。 二、以票控税 《企业所得税法》从来就没有规定由“以票控税”产生的“唯发票”作为税前扣除规则,只是强调企业发生交易和事项的支出符合“税法事实”。由于流转税直接对企业交易和事项性质的确认作出强制定性和规范,为所得税提供了交易和事项的"税法事实"合理性支撑。所谓“税法事实”就是企业证明发生经济业务交易和事项符合计税连续性的事实,“税法事实”绝不是客观事实,“税法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一致,《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只能依据“税法事实”作出判断确认。 因此与其说“以票控税”表面上是税前扣除规则,还不如说“以票控税”实质上是决定企业交易和事项性质的确认。 三、纳税调整 为了进行完成“纳税调整”就必须要一个正确标准的基准,这个基准就是规范会计处理。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会计处理核算是以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和决策层管理意图及决议来进行的。这样不同的企业在同样性质的业务就可能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税收法规没有授权税务机关来甄别或者纠正企业会计处理事项的权力,但是给予税务机关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的权力。 因此《企业所得税法》不纠结于企业对经济业务交易和事项会计处理的对错,就以符合会计制度的会计处理为处理企业经济业务交易和事项的基准,然后对企业处理经济业务交易和事项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企业对经济业务交易和事项的会计处理与会计制度规定的规范会计处理有差异时,意味着《企业所得税法》需要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纳税调整”: 2、在规范的会计处理与税收法规的规定的差异之间,进行暂时或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 四、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征收实行季(月)度预缴申报年度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管政策。 季(月)度预缴时以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出的经营成果申报纳税,不进行“纳税调整”;年度汇算清缴时按税收法规制定的方法原则计算出所得税应纳税额,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计算结果与会计核算的经营成果有差异,采取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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