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 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采取定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采用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三条 采用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三)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弥补。 第十五条 实行定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六条 每年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本局对外门户网分类逐户公示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经营范围、核定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并经主管地税机关重新确认的除外: (一)纳税人实行改组改制或合并、分立的; (二)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及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的;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三)税源管理、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执法督察以及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现行征收方式存在问题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纳税人发生以上(一)、(二)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调整)申请确认表》(附表2)申请变更。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管理分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管理分局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征收部门。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应税所得率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地税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分别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应税所得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地税机关在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时,要分行业选取纳税人,深入企业开展典型调查,全面掌握该行业纳税人的相关情况后,制作典型调查的结论报告,相关部门进行集体合议后,确定最适合本地的应税所得率。不得直接引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下限。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中,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要坚持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相结合的原则,主管地税机关要逐步扩大纳税人查账征收的比例和范围,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三条 对国税部门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原则上不得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以下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日常管理中应重点核查: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的; (二)收入平稳增长,但始终处于微利的; (三)收入平稳增长,却出现跳跃性盈亏的; (四)毛利率或利润率相对同行业纳税人同期明显偏低的; (五)所得税贡献率相对于同行业纳税人同期明显偏低的。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防止纳税人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在征收方式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主管地税机关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主管地税机关可改变征收方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认定后,对有异议的事项进行调整。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经调整后仍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规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按收入定率征收纳税人执行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政策的除外)。 第六章 监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局税源监控部门,应采取风险监控手段对本辖区内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分析,并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同级征管部门或稽查局。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稽查成果建议书》,及时反馈主管地税机关征管部门。 (一)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已经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组织管理分局对纳税人当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规定程序和时限重新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在各级地税机关组织的税收执法督察、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存在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和其他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并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问责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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