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3-10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河北省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二章 征收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 第五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设置、保存完整,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核算、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义务履行良好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以下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以下简称定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以下简称定额征收)两种计征方法。 定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状况,按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税额测算,直接核定其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征收方式。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时,应按照以下程序: (一)受理申请。下列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的申请。 1.当年新设立并已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首个纳税年度不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3.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年度需要改变征收方式的。 综合服务岗位人员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在“征管应用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附表1)内容,并将电子文书和纸质文书传递至管理分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一式三联,认定工作结束后管理分局、征管部门和纳税人各执一联。 (二)实地调查。管理分局应在接到申请资料后,指派两名以上(含)管理人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初步审核意见,提交征管部门复核。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复杂,管理分局无法直接认定的,可提请征管部门人员一同进行实地调查。 (三)复核认定。征管部门在收到管理分局报送的征收方式认定资料后,根据管理分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结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复核、认定,提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 对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以及本级重点税源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征管部门要按照有关税收执法事项合议程序,进行集体合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确保在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行业纳税人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四)跟踪管理。管理分局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需要,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的后续跟踪管理。不定期对不同行业抽取一定数量的纳税人进行核查,如发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且未主动申请变更的,应及时督促纳税人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征管部门每年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具体时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重新认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认定工作完成后,应按重新认定的征收方式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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