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会协[2010]16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4-15
摘要:省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注协秘书处,主要负责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违规行为的调查;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会协[2010]16号       2010-4-15

  税屋提示——依据豫会协[2016]19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会修订了《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自律性惩戒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违反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指省注协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省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会员对省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对惩戒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省注协对团体会员违规行为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惩戒: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办理申报事宜。

  第六条 省注协对个人会员违规行为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惩戒: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办理申报事宜;

  (七)强制转为非执业会员。

  受到第五条第五、六款、第六条第五、六、七款惩戒的会员,协会可在网站上公布惩戒决定,也可函告相关部门。

  第七条 省注协认为会员或事务所助理人员的执业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建议事务所给予相应处理。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违反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规定的;

  (六)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惩戒: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十三)注册会计师未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构执业的;

  (十四)允许他人或其它机构以本人名义或本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五)冒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名义出具报告的;

  (十六)违规聘用兼职注册会计师的或允许注册会计师挂名的;

  (十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惩戒:

  (一)未按规定要求签订业务约定书的;

  (二)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三)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四)因过失出具不恰当意见审计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六)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七)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行为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惩戒: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制度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三条 会员违反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惩戒: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会员在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报注册、转所、年检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为他人做虚假证明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注册会计师转所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种形式分支机构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不接受行业管理,不按时足额缴纳会费的;

  (六)未经批准不参加职业后续教育,或当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足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会员在年检暂缓通过期间出具业务报告的;

  (八)违反行业有关考试规定的;

  (九)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股东(合伙人)不按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侵犯其他股东(合伙人)和员工权益的;

  (十)违反使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隐瞒业务收入,虚列支出,虚报亏损的;

  (十一)机构达不到法定设立条件的;

  (十二)档案管理、印章管理混乱的;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职业行为受到行政机构、司法机关调查或受到行政机构处罚、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后,不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及备案的;

  (十四)违反承诺,拒不缴纳违约金的;

  (十五)无故拖延、阻挠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调查的;

  (十六)其他违反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五条 事务所违反上述规定,除给予惩戒外,还可要求相关责任人接受专业辅导。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其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惩戒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惩戒:

  (一)隐瞒、销毁违法、违规的有关证据,或无正当理由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和调查的;

  (二)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性质的应予惩戒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惩戒情形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省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注协秘书处,主要负责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违规行为的调查;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于会员的违规行为,由省注协秘书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按照《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的规定召开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惩戒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三)确认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作出后,应当于3日内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对象;

  (二)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书中惩戒对象涉及党员注册会计师的,应同时将惩戒决定书抄送相关行业党组织。

  第四章 申诉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省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的申诉,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注协秘书处。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受理申诉后,申诉委员会应按照《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规定召开会议。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2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计入河南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业辅导”所需费用由有关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三条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惩戒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发布的《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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