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商品的征税逻辑Q:对金融商品征税的法律依据?
A: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将金融商品买卖纳税人范围从金融保险业扩大到了一般企业。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票转让。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Q: 财税〔2002〕191号)不是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吗?
A:上市前叫股权,上市后叫股票,股票不是股权。
2、征税逻辑存在的缺陷(1)金融商品包括股票,源自国税发〔2002〕9号文,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是金融保险企业。因为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第三条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注意:这个起源很重要。
(2)金融保险企业买卖的股票是不包括限售股的。原因是:我国银行法规禁止银行直接持有企业股权。1986年的《银行管理条例》、1995年的《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也就是说,银行只能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进行短期投资,以获取买卖差价。
因此,原营业税条例(征税范围直接定义为有价证券)及后续规范性文件中对股票转让的定义是不包括限售股的。
新营业税条例虽然将纳税人范围扩大到一般企业,但对金融商品征税的实体规则并未将限售股包括在内。
写到这里,小易想到了公孙龙的“白马非马”说。
白马不是马吗?白马当然是马,但公孙龙坚持说“白马非马”。公孙龙错了吗?其实没错。因为公孙龙所说的“非”是“不等于”的意思。辩论者的重点聚焦在了“白马是不是马”的争论中,而忽略了公孙龙所说的“非”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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