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开营改增(2016年5月1日)之后,由于取消了营业税,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重新定义。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政策一经出台即引起热议,回想起来,关键在于对原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时期,混合销售模式中对部分“货物销售+建筑服务”,分别核算、分别纳税,作为特殊情形,营改增后是否属于混合销售一并计算增值税、还是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的争议,各地的税务处理也不尽相同。 现税总终于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情形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的主要是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 一、关于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情形 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一个需要厘清的思路: 对于该条政策的理解,还需要结合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来看: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对于这一政策,其实就是又是采用了政策平移的思路,贯彻的是减税降税负精神。 对照前后规定之后,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因此,对于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即“自产货物+建筑、安装服务”模式在整体定性范围上没有改变销售模式,符合并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此次只是明确在增值税的处理上,不属于36号文中一并合计征收增值税的情形,明确作为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 第二个需要厘清的思路: 有人可能认为上述政策仅仅适用于销售货物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种情形,笔者认为不是,这可以从本文件第四条对电梯的增值税处理可以证明,只要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经营行为,可以按照这条规定处理。 同时,必须要注意的是适用范围为销售自产货物,如何理解呢?很明确,生产企业自产货物符合该条规定并适用,如果是外购的则仍然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也是与原政策一脉相承;对于非生产企业,也存在自产货物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三个需要厘清的思路: 原本对于购买方处于强势的情况下,要求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按照本规定变成了不能了,貌似销售方占据了有利地位,但是无论按照哪个税率征收、购买方抵扣多少,最后的话语权还是在强势一方。因此,看似对销售方有利的政策,其实在实务中未必,给你价格一调整,能有什么用?大家都是会计算的人。 新政的遗憾:对于“未分别核算的”的情形没有进一步明确,给政策的理解把握又一次留下了争议的地带!对于按照销售货物高税率项目合并核算并缴纳增值税的,税局可能不予过度追究;但是,对于采用合并到建筑、安装低税率项目中的自产货物销售,税务机关很自然会不认同,但是如何处理呢?我看还是存在核定情形,并符合核定的规定。 二、关于电梯安装情形 1.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对于这一条的理解中,作为特殊情形,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除涉及不动产的几种情形外,基本统一为3%,因此没有必要区分。它与第一条的区别在于不仅仅包括自产的电梯,还包括经销的电梯,即生产电梯企业与经销电梯企业均可以将安装服务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 为什么这个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对待呢?笔者以为,电梯作为一种特殊的货物,必须要有载体才能使用。其安装的载体就是甲方的建筑物,因此,该建筑安装行为自然就符合甲供工程的条件,进而自然可以选择甲供工程计税方法。 2.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而明确了电梯维护保养的税目适用,不属于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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