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能有限公司诉浙江唯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嘉海商初字第629号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8-03-05
摘要:浙江光能有限公司诉浙江唯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嘉海商初字第629号 原告:浙江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 被告:浙江唯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浙江光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

浙江××光能有限公司诉浙江唯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嘉海商初字第629号

原告:浙江××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

被告:浙江唯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浙江××光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唯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备品备件、办公用品和原材料等。原告交付货物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1310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13109.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交以下列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买卖标的金额为4613109.61元的事实。

2、被告纳税申报表1份(原告陈乙源于税务机关),证明被告已经将上述4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事实。

3、开票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明细、金额等事实。

4、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如以公司名义签约,所盖印章应是公司行政章,而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原、被告事实上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为了被告抵扣税款以及向政府部门申请技术奖励。

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LED车间的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2、工商变更登记2份,证明合作后,被告变更了公司名称并增加了经营范围,以及曹甲和杜某某为原告公司股东的事实。

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合作项目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甲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

4、工资单19页(被告LED车间2011年6月来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被告合作后,原告公司员工并入被告LED车间工作的事实。

5、社会保险证明2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合作后进入被告LED车间工作的事实。

6、海经贸技[2011]6号文件1份及企业技术改造备案通知书1组,证明原、被告合作的LED项目可以享受财政奖励政策,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争取财政奖励。

7、被告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证明合作后被告也购买了新设备,且发票上有曹乙(系曹甲的儿子)签名,确认用于合作的净化车间。

8、应收账款移交明细1份,证明因曹乙未及时移交应收款,在2012年3月7日移交应收帐款后被被告辞退的事实。

9、商标注册受理通知1组,证明合作后双方申请注册的“科美隆”商标名称来源于原告公司名称。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盖章位置错误,因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由陈甲的妹夫杜某某保管,原告有理由怀疑该协议是被告与杜某某事后串通形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原告对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能证明买卖关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没有任何事实证明该证据是税务机关提供的,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被告承认本案所涉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抵扣,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该证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告在公司厂房被拆迁后,将所属机器设备、办公某某、原辅材料和LED成某等转移至被告处。

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唯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海宁市唯唯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从纺织行业相应增加了LED、电光源研发制造。

自2011年6月起,原告的员工(包括原告股东曹甲和杜某某)进入被告LED车间工作,工资也由被告支付。

2011年7月12日,海宁市经济贸易局对被告的LED项目核准备案。

期间,原告还将新购LED设备也直接交付给被告。

2011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原告按上述机器设备、办公某某、原辅材料和LED成某的原价(LED成某除外)开具给被告合计金额为461310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已将上述发票抵扣。

期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记载:原告(乙方)因厂房遭拆除没有经营场所而与被告(甲方)合作;原告以原有资产、新购设备和新搭建的净化车间入股,被告以新购设备入股,合作成立LED车间,生产封闭LED;原告原有资产按投入时的市场价计算,新购财产按买入价计算;LED车间挂靠在被告名下,内部独立核算;原、被告的股份比例按实际投入到位后确定;并记载签约时间为2011年5月;协议还就盈余分配等作了约定。

该协议的落款“甲方”栏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杜某某系陈甲妹夫。

原告曾于2011年6月16日向陈甲借款1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讼争标的物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联营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税款抵扣资料。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

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某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等目的,税法仍将其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其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等都可以视同销售货物,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被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本案合同性质必然是买卖合同,而是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一般而言,在合同纠纷中,认定合同性质的直接证据是合同内容,发票等财务资料在认定合同性质方面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性质,仅对当事人的主张起补强作用,或者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该协议存在盖章位置错误、没有记载签约时间和人员,以及协议内容不详尽等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光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5元,由原告浙江××光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良飞

代理审判员王浩

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俊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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