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3]285号 1993-12-03 税屋提示——
1.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10年8月5日全文废止。
2.依据沪国税货[2010]27号 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文自2010年04月09日全文废止。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 (一)凡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10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原则上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一些会计核算比较薄弱的纳税人,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要督促其健全会计核算;对个别会计核算混乱的纳税人,如帐册不全,会计凭证使用、传递、保管混乱,资产不清,一时无法正确核算进项税款,暂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待其有明显改进后,经重新申报审定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今年的认定工作一律以1992年实际应税含税销售收入认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纳税人的增值税含税销售收入为117万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的应税含税销售收入为210万元。 对1992年应税含税销售收入分别达不到117万元或210万元的纳税人而1993年1月11日累计数已分别达到117万元或210万元的纳税人,可按第一点规定来认定一般纳税人。 对1993年1至11月应税含税销售收入累计数分别没有达到117万元或210万元的纳税人,即使估计全年可达到应税含税销售收入117万元或210万元的,则不能按第一点规定来认定,而应按下述第三点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正确核算进项税额的情况来确定。 (三)对年应税销售额分别低于100万元或180万元的纳税人,以会计核算健全,能正确核算进项税额的质的要求来认定。具体衡量标准为:会计帐户设置齐全,会计凭证填写、使用、传递、保管符合要求,帐帐、帐实相符,企业会计人员数量、质量能适应财务会计接轨和税制改革的要求,能正确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同时符合上述各项具体要求的纳税人,亦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00万元或180万元,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100万元或180万元的,其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对因会计核算不健全而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待会计核算健全,能正确核算进项税额后,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定后,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对因年应税销售额低于100万元或180万元而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以后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00万元或180万元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对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一旦发现会计核算混乱,不具备正确核算进项税额条件,税务部门经审定后,可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收回或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对新办企业,一般要待正式营业满半年后方可申报,税务部门根据其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的情况,再审定其是否作为一般纳税人,对一些投资规模较大,预计销售额比较大,财务力量比较强,单独设置财务会计部门的新办企业,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对年应税销售额分别超过100万元或180万元,财务会计核算也健全的纳税人,但不申报一般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一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纳税人三年内不得提出变更要求。 八、下列单位和个人一般不批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如行政单位、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技协、社会团体;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个人。个别特殊情况,可报市局税政一处审核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九、除了上述已明确的问题外,对一些特殊问题,问题一时难以认定的企业,今年可暂不审定,待明年1月份调查研究后,再明确具体审定标准,在明年一季度内解决。 十、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税务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十一、经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其《税务登记证》副页首页上放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确认专章印色统一为红色,并依据确认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在“发票登记簿”、“发票购用证”、“发票临时购用证”正页左上角加盖“可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专章,方可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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