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3-25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 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2-03-25

  税屋提示——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2002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省双重管理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发布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承担向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就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发布机关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五份备案,并填写备案报告一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必须是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相抵触;(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得矛盾;(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相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或者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了解情况,调查核实后,提出予以撤销或改正的书面建议。制发机关接到建议之后于30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自行纠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按照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接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建议的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个人、单位反映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上年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人和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公布的《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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