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函[2011]33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27
摘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销售从外单位购入的软件产品以及受让著作权、所有权后再行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函[2011]336号              2011-12-27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支持软件产业的发展,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及退税管理,促使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有关精神,现就我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及退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销售从外单位购入的软件产品以及受让著作权、所有权后再行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

  二、软件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分为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三类,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软件产品类别与此不一致的,纳税人可向省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软件产品享受优惠政策从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次月开始。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除单个(独立)软件产品外的其他软件产品,须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或其它软件产品(如软件间组合、集成等)一并开具销售发票,并在相关栏目注明所含的软件产品,软件产品名称应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软件产品名称一致。

  四、一般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时提供的软件产品检测证明材料、《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注明的软件产品名称应完全一致。

  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1999〕160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杭州海关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0〕17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8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销售软件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2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7〕15号)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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