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税政[1999]221号 1999-11-24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各类利息收入,对在规定期限内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纳入当期应税收入总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纳入表外核算。 二、银行实际发生的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等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方可税前扣除的支出,应按照监管级次或征收管理模式即以省或市行(本级支出)、支行(或中心支行)为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各项申请事宜。具体的报送资料、审批权限等规定,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汇总纳税银行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市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且所属各支行在我市辖区内的,由市分行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局审批。在申请报告中应详细列明需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所属各支行,同时应明确具体的实施方法。 四、企业在财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各银行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以省、市分行(包括全辖汇总后和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和支行(或中心支行)为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季度、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经市国税局同意后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含支行或中心支行)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汇总(合并)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送达主管国税机关,做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对“反馈单”反映的纳税情况和实际年度纳税申报不符的,企业应详细注明原因。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提供“反馈单”的,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向市国税局反映汇报,市国税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规定,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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