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1997]255号 1997-12-09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法[2007]7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3日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9日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经核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据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并填报财产损失税前审批表(见附表)。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每年12月20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10在。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一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须在三十日内,按照税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按审批权限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这地进行调查核实。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四、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我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审批权限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上级机关审批。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等需申请一次性调整计税所得额的,凡损失总额(盈亏不能相抵)不超过四十万元(含四十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市属各分局审批;超过四十万元,由县(市、区)局,市属各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审批。坏帐损失,一次性需调整计税所得额不超过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我)局、市属各分局审批,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县(市、区)局、市属各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审批。 六、各地应在年度终了30日内向市局报送财产损失审批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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