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1026刑初2号 曹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7-13
摘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1026刑初2号

  发文日期:2021-07-28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1026刑初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毛,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户籍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汝城县侦查局决定,2019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汝城县侦查局决定,2019年10月25日被郴州市侦查局苏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日被郴州市苏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郴州市苏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雷北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刑辖5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绿化专业合作社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由汝城县人民法院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一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毛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疑难复杂,2021年3月31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本院建议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追加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为单位犯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未予追加。本院于2021年7月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毛及其辩护人雷北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4月,其业务范围为苗木、花卉、草皮的种植销售及配套服务,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曹某毛。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曹某毛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接受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1请托,安排白溪合作社财务人员李某6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苗木类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达11034.67031万元,并收取发票金额0.5%作为“草皮苗木管理费”。其中,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05.601万元,向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52.21011万元,向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815.2311万元,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701.1001万元,向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2.85万元,向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44.55万元,向云南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68.61万元,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62.08万元,向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82.438万元。

  为了应对税务检查,完善资金流,曹某毛以白溪合作社的名义开设了一个账号为1868××××8014的银行账户,交给刘某1专门用于开票后资金回流、平账。之后,由刘某1联系的企业从白溪合作社接收了发票的,刘某1都会将相应发票的金额作货款付到尾号为8014的银行账户后,再通过刘某1本人或同事的账户回流至其公司掌握下的账户,并将银行对账单装订入财务凭证,作交易完成凭证。此外,被告人曹某毛作为白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放任白溪合作社社员李某6、谢某、唐某、黄某2等人从白溪合作社任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严重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人曹某毛系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苏仙区桥ロ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资金流向图、苗木合作社成员基本情况汇总表、营业执照、郴州市税务局移交的关于白溪合作社的开票明细、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草皮、苗木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李某6签字认可的草皮苗木采购清单;2、证人邓某1、高某、曾某1、殷某1、张某、刘某1、曹某举、李某1、黄某1、王某1、潘某、杨某、吴某1、李某2、李某3、何某、刘某2、赵某1、李某4、曾某2、肖某、殷某2、王某2、左某、周某、李某5、赵某2、欧某、李某6、侯某、吴某2、李某7、唐某、黄某2、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毛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对被告人曹某毛作为白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放任白溪合作社社员李某6、谢某、唐某、黄某2等人从白溪合作社任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严重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部分指控的证据未进行举证、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毛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毛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毛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都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曹某毛向本院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书,表示对侦查机关、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毛提供了认罪认罚申请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一、曹某毛是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本案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白溪合作社,而不是曹某毛。二、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毛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苗木类增值税普通发票达1.1亿元,没有事实依据。1、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有绿化工程存在,与白溪合作社有草皮苗木交易的事实。2、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获取苗木发票情况说明》,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普宣绿化三标”工程项目,证明这些工程的绿化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与白溪合作社有苗木交易。三、公诉机关指控受票企业通过刘某1支付发票金额0.5%的“草皮苗木管理费”,收取比例各人说法不一,事实不清。四、公诉机关指控,为了应对税务检查,完善资金流,曹某毛以白溪合作社的名义开设了一个账号为1868××××8014的银行账户,交给刘某1专门用于开票后资金回流、平账的事实不成立。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毛系被抓获归案的,不是事实。六、本案是挂靠开票,而不是虚开发票。白溪合作社具有经营草皮苗木的资质,合作社的社员都从事草皮苗木的生产种植,具有供应大量草皮苗木的能力。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下简称小埠关联企业)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是真实的,工程项目包含草皮苗木绿化工程也是事实,所有工程项目中的草皮苗木由小埠关联企业自己先行垫钱购买也是事实。不管草皮苗木从哪里购买,只要用于了工程发包方工地,相当于小埠关联企业向工程发包方即受票方实际销售了货物。小埠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刘含学等人根据工程项目中实际种植的草皮苗木种类、价款等拟定购销合同与白溪合作社签订并按合同内容开票,实际是挂靠开票行为,而不是虚开发票,小埠关联企业是挂靠方,白溪合作社是被挂靠方。本案可比照适用于相关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的解读处理。被告人曹某毛是侦查机关传唤过去后主动去的,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某毛和白溪合作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郴州市苏仙区桥ロ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4月。合作社成员483人,其业务范围为苗木、花卉、草皮的种植销售及配套服务,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毛兼理事会理事长。合作社的实际管理人员中只有理事长、财务人员3人从合作社领取工资,后期出纳由曹某毛兼任。2016年至2019年间,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1与被告人曹某毛联系虚开发票事宜,苏仙区桥ロ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接受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1请托,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曹某毛安排财务人员李某6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虚开苗木类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10959.3203万元,并按发票金额0.5%收取“草皮苗木管理费”。收取的“草皮苗木管理费”由被告人曹某毛掌控。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为了应对税务检查,完善资金流,被告人曹某毛应刘某1的请求,提供开设公司账户的资料和委托书给刘某1,由刘某1以白溪合作社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了一个账号为1868××××8014的银行账户掌管使用,专门用于开票后资金回流、平账。之后,由刘某1联系的需要虚开发票的企业,收到了白溪合作社虚开的发票,刘某1都会将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资金作货款付到农业银行尾号为8014的银行账户,之后,刘某1从农业银行尾号为8014的银行账户通过刘某1本人或同事的账户把资金回流至刘某1公司掌控下的账户,并将银行对账单作为交易完成的凭证,装订入财务凭证。苏仙区桥ロ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人曹某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一、因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高尔夫球场整体资产想打包转让,但财务方面的“白条”过多,资产账目不合格,需要处理,集团财务经理刘某1经请示董事长邓某1同意,由刘某1与郴州市苏仙区白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毛联系虚开发票事宜。双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2016年至2019年,郴州市苏仙区白溪合作社在被告人曹某毛的授意下,由财务人员李某6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1份,金额2205.601万元,按0.5%收取管理费。该发票被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计入固定资产核算,未计提折旧,未影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1证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小埠集团)2009年成立,现在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他,股东7人,他是大股东,占股78%,这个企业的经营范围大体是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股权投资。2013年刘某1从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到郴州小埠集团任集团财务部经理至今。2011年,因为要建高尔夫球场,整个南岭生态城、小区的园林绿化,由集团控股(占股51%)、员工参股(49%)成立的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小埠今业)负责。该公司法人代表是他、张某任总经理,刘某1负责财务监督,主要经营园林绿化。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云南今业)是1995年由他在云南昆明创立的,经营园林绿化、环保生态工程,2013年前,他是法定代表人、大股东。2013年,他的股权转让给他弟弟邓辅商,他只占股20%,邓辅商任法定代表人。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向外单位支付款项,都要他审批,才能支付。2016年他们集团建设的高尔夫球场打算整体资产打包转让,2017年深圳光大有转包意向,但因为他们的“白条”太多而没有谈成。之后,广州粤泰股份也有转让意向,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也不认可他们的“白条”开支,最多认可他们的资产1.4个亿,还包含很多“白条”。他们财务就找来了1900多万的苗木成本发票替换资产包里“白条”开支。这1900多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从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充做了公司球场的固定资产成本,完善固定资产账目,并未做折旧摊销,抵扣税款成本。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准备去长沙银行办理贷款,是约定绿化项目用途的,银行要求有购买苗木的合同和品名为苗木发票等资料,刘某1请示他同意后,去白溪合作社开具了几百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长沙银行用于贷款,这批发票没有做进小埠今业公司的账目里面,长沙银行收到他们公司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发票后,分批发放了1400万元的贷款给小埠今业景观有限公司。他听说从白溪苗木合作社开票需要开票费,按票面金额0.5%到0.7%支付开票费。

  2、证人高某证明,他是郴州市小埠投资集团公司现任主办会计,董事长、总经理都是邓某1,财务经理刘某1。他主要负责账目处理、纳税申报工作。他没有涉及郴州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公司这两家企业的财物工作。云南今业公司与郴州小埠投资公司之间有相关的业务交叉,具体情况刘某1知道。他们公司前期与白溪合作社有过一部分的苗木实物交易,但存在大量无实物交易的发票。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存在有劳务费、机械使用费、土石方供应、渣土、还有向周边一些村民零星购买的草皮、树苗等开支,因为对方绝大部分不是公司,根本提供不了发票给他们公司。从2015年底到2016年年初,刘某1就开始拿白溪合作社大批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他进行财务平账,也就是将之前没有发票的开支替换出来,做好账务之后,就去申报税务交税,这些发票主要是冲作成本,他们公司的企业所得25%缴纳给税务局。2016年、2017年,刘某1带着他一起去过两次白溪合作社,认识了白溪合作社的曹某毛。因为税务局会查,从白溪合作社开的这些发票要进行资金走账,也就是说存在发票的话,他们公司就必须有相应的付款给对方,他们财务才可以获得资金转账凭证进行做账。按道理说,因为是无实物交易,对方公司是要将资金再转回给他们公司的。他不知道具体是谁操作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打款给白溪合作社的,这个只有刘某1知道,他收到过白溪合作社几次转账到他农行尾数1575卡上的钱,但每次白溪合作社转账给他账户上钱时,刘某1都会提前告诉他说白溪合作社会转一笔钱到他卡上,他每次收到白溪合作社转账的钱后,他会及时告诉刘某1,刘某1就会给他一个账号,叫他把钱都打到指定的账号内,他就会在办公室用电脑网银将钱转账给刘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转账完毕后他也会再告诉刘某1一声。他老婆唐玉凤的个人账户也按刘某1的指示进行了多次的资金走账。这些资金都是刘某1从白溪合作社开具无实物交易的发票,他们公司转账给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将钱款回笼给他们公司的资金走账。小埠集团虚开了至少一千万元以上的发票,具体金额他没有计算过。

  3、证人曾某1证明,她是郴州小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出纳,郴州小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邓某1。集团公司账户转出金额首先要由项目经办人填写“费用审批单”,然后由刘某1签字、邓某1审批,然后将单子交给她,她使用公司账户U盾操作资金转出,然后由刘某1U盾复核资金就可以转出了。小埠今业公司也是由项目经办人填写《费用审批单》,会计黄永利审批、张某审批,然后将单子交给她,她使用公司账户U盾操作资金转出,然后由刘某1U盾复核资金就可以转出了。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公司由项目经办人填写“费用审批单”,然后由黄永利签字、刘某1审批,然后将单子交给她,她使用公司账户U盾操作资金转出,然后由刘某1U盾复核资金就可以转出了。完成转账以后,《费用审批单》和银行回单一起交给会计做账。她从2017年5月份回公司接受出纳岗位的时候,公司就有员工流转资金的情况。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将资金打入苏仙桥口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将资金打到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个人再将资金转回郴州小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她从2017年5月接手以后公司的资金流转都是通过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草皮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公司账户流转的,刘某1给了她一个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的公司账户和U盾。这几年她一共转了几千万人民币的资金。这些从白溪合作社流转资金的《费用审批单》,都是刘某1给她,让她转账的。刘某1把《费用审批单》给她的时候会告诉她,这些钱是走账的。然后她就根据《费用审批单》上填写的内容将资金转到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的公司账户。刘某1提前和她们公司的员工讲好,然后告诉把钱转到哪些人的个人账户。她使用白溪合作社的网上银行的U盾转账、刘某1使用白溪合作社的U盾审核,将资金分开打入她们员工的账户。转账后,刘某1会告诉员工或者通过她告诉员工,让他们把钱打到指定账户。有时候打入转出公司账户,有时候打到刘某1、邓某1、曹某举的个人账户。员工告诉她他们转了账之后,她使用U盾查看公司账户,到账了就可以了。如果是打到邓某1卡里的,员工会给银行回单给她看。打到曹某举、刘某1个人账户的,她口头告知刘某1就可以。她从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的公司账户转出给她们财务部的高某、郑长军、刘某1、黎勇、唐玉凤、司机吴李刚,小埠今业生态科技公司的李海波、黄少国,巅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陈鹏光。这些都是刘某1安排的,开始的时候刘某1告诉她是因为公司贷款出来,银行要求要有具体项目,所以要走流水。小埠集团、小埠今业、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公司与白溪合作社有过实物交易,但是交易量不大,每次都是几万、几十万的。这些交易都是打到白溪合作社其它账户,他们尾数8014的账户里由她过账的这些资金都是没有实物交易的。她这里都是多少钱转出去,多少钱转回来。到白溪合作社开发票的开票费是由刘某1填报销单,项目是“开票税费”。

  4、证人殷某1证明,她系郴州小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行政和高尔夫球项目,她对集团财务方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在公司高管人员开会时,她听财务副总刘某1等人汇报给邓某1财务情况时了解了一些。他们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小埠今业景观公司以及有业务交叉的云南今业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有很多民工劳务、机械租赁费、土石方运输、渣土运输、土地租赁、当地农民的青苗费用等开支费用,收款方都无法开发票给他们公司,公司为了财务平账,也为了公司少交点税,大概从2015年底开始,公司从郴州白溪苗木合作社曹某毛那里多开了很多发票用来财务平账。具体开了多少金额的发票她不清楚,刘某1清楚,虚开发票主要是刘某1负责操作的,邓某1决策拍板的。

  5、证人张某证明,他是郴州小埠集团副总经理,小埠集团是指他们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下面的子公司、控股公司。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支出以及费用报销的流程基本一致,首先需要经办人填写《费用支出审批表》、《费用报销单》,然后由集团财务会计复核、财务经理审批签字、分管副总审批签字、总经理邓某1审批签字,审批签字完成之后,出纳操作电脑放款,财务经理复核后资金才会到经办人账户。小埠集团的财务集中管理,全部由集团财务部统一管理,所以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由集团财务部审批。小埠集团的财务制度规定关于钱支出都需要经过邓某1审批。他们公司经理会议有提及过虚开发票的事情,参会的有:他、邓某1、刘某1、殷英、王顶、张小玲。当时是财务经理刘某1在会上提出需要虚开发票去平账、应付贷款检查等事情。邓某1同意开票平账以及应付贷款事情之后,让刘某1去实际操作将事情做好。刘某1将虚开发票用的开票费报销单找过他签字。小埠高尔夫球场2016年后亏损,他们向外招商,当时粤泰集团有意购买他们百分之七、八十的股份,要求他们必须将账目做平。他们集团主要是做工程的,所以存在劳务、机械以及当地农民的补偿等费用,若是走正规程序去税务开具劳务、机械方面的发票要缴纳3%的税额。普通发票也可以用来平账,他听公司财务说购买虚开的普通发票只需要给千分之七至百分之一的开票费,因此购买虚开的普通发票比去税务开具发票要节约一半多的费用。如果他们不取得这些发票把账做平,他们公司就要缴纳相应的税赋,这就是他们集团虚开发票的目的。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白溪苗木合作社虚开发票的开票费用,刘某1跟他说是贷款用的,经过他审批后再经邓某1审批报销。这笔虚开发票的开票费是在小埠集团里面报销。他们公司多开具无实物交易的发票金额他知道的大概是一千多万元人民币。侦查机关向他出示的《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费用支出审批单》、《领款凭单》是他审批签字的,《草皮苗木购销合同》、《苗木销售清单》不是他签的,是谁冒签他的名字,要问刘某1。

  6、证人刘某1证明,他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邓某1,也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他主管财务部门及财务审批。小埠集团在修建高尔夫球场的时候,因财务做账需要,经公司董事会集体决定,通过他与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曹某毛联系开票。2016年初,曹某毛与他谈好开票管理费按千分之五收取。因担心资金安全,他要曹某毛写了委托书以及开户需要的资料,他自己去农行办理了一个尾数为8014的白溪合作社的公司账户。该尾数8014白溪公司账户一直存于他办公室用于他们小埠集团公司在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用。这个尾数8014的账户U盾一般都放在出纳那里用于走资金。他知道白溪合作社规模比较大,可以开大量的发票,他只与白溪合作社的老板曹某毛、会计李某6接触。他们小埠集团在白溪合作社开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会计李某6与他对接开票的。一般的开票流程是他们在小埠财务室根据需要发票的金额伪造合同,他再拿着伪造的合同找李某6,要求她按这个金额开票。李某6开好票之后会通知他去拿票,他将购票钱以现金方式付给曹某毛,再找李某6拿发票。拿到发票之后,他会将发票给高某,让高某将这些发票在账目上做固定资产平账。他再操作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公司账户U盾走资金。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郴州小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白溪合作社虚开了251份发票(刘某1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金额2205.601万元,这个数据他认可。虚开发票伪造资金流的资金都是公司的。先在公司填写《款项支付审批单》,经他、工程部负责人张小玲以及董事长邓某1签字审批,然后出纳段入丹、曾某1操作他们公司的U盾,蒋伊妮复核。资金到了白溪合作社尾数为8014公司账户之后,他会操作尾数为8014账户的U盾转入他信得过的账户再回流到邓某1个人账户。这些他信得过的账户有他、高某、唐玉凤、何倩、吴李刚、郑长军等人的个人账户,这些账户是他和公司出纳、会计寻找的。这些账户都是他们让其自己操作将资金转入他指定的账户。报销开票费的流程是他填写《借款单》,借相应的开票费到他手上,支付后,他再填写《报账单》报销开票费。《借款单》、《报账单》需要经办人他签字,董事长邓某1审批签字。报账单上一般都写:综合费用。他们小埠公司还制作了配套的33份假合同,造这些假合同的目的就是去白溪合作社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最终达到为他们公司平账。这33份合同上的金额共计2179.303万元,也就是说他们以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2179.303万元的普通发票。通过尾数为8014账户走资金的都是虚开的发票,开票费按千分之五算,他们小埠集团大概支付了三、四十万开票费给曹某毛。2016年之前,他们公司与白溪合作社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当时开具了发票,他记不清楚发票的具体金额。

  7、证人李某6证明,2009年白溪合作社成立时她在合作社做资料,负责收集社员的信息、合作社注册登记。2017年5月起她在合作社做财务工作,负责购销合同盖章、开具发票、公司账户管理,向社员付货款、收取管理费。白溪合作社规定开发票就要收取票面金额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五的管理费,管理费全部要交到理事长曹某毛那里。公司账户有三个,一个是尾数是1588的公司账户,一个尾数9067的公司账户,还有一个是尾数是8014的公司账户,这个尾数8014的公司账户不在白溪合作社使用,是在郴州小埠集团公司的刘某1手里控制使用,白溪合作社基本上没使用过这个尾数8014的公司账户。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合作社的日常开支、工资、培训和年底聚餐等。她是经曹某毛介绍认识郴州小埠集团公司刘某1的,曹某毛叫她以后与刘某1对接开票的事情。刘某1有几次将准备好的合同、采购清单提供给她开具发票,她看合同上曹某毛已经签过字,就拿白溪合作社的公章在合同上盖了章,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给刘某1,开了几次发票后,一直没有看到有相应的资金转账,她就问刘某1,刘某1说他们白溪合作社有一个尾数8014的公司账户在小埠公司那里,说资金他们会负责走好平帐,叫她不用管这个资金的事情,曹某毛也叫她不用管资金走账的问题。从她接手至2018年年底,刘某1经常拿着很多家不同公司的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来白溪合作社找到她开票,总共给刘某1开具有几千万元左右的发票,具体金额不记得了。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给“管理费”给曹某毛,大部分都是付现金,有时候会转账给曹某毛的个人账户上去,偶尔会经由她转交现金给曹某毛,收了多少“管理费”给曹某毛,她不清楚。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万得凯公司、云南景升公司、云南昆明园治公司、云南长江云通公司、云南恒达公司、云南公投公司、浙江九合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了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上述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表示认可。她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251份发票(李某6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金额是2205.601万元。

  8、被告人曹某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和理事长,实际经营人,李某6和陈慧慧是合作社会计,他履行出纳职责。实际上班的管理人员只有3人拿工资。合作社靠争取政府一点政策资金和收取0.5%的苗木管理费来维持机构的运作,开支包括合作社管理人员工资、水电、油费、餐饮等开支。他们合作社不收取社员的会员费,只是在有交易时,收取一点苗木管理费。社员完善好采购合同、采购单后,向合作社申请开票,对方公司就打款到他们合作社公司账户,合作社收到货款后,叫社员来合作社写好领条,扣除0.5%的苗木管理费和几十块钱的银行转账手续费后将钱打给该社员。所有社员都有权利到合作社申请开票,但需要他签字审批,后期是电脑操作,他就很少签字审批了。社员在开票时缴纳发票票额的千分之五的开票费,其中千分之二做了合作社的收入,千分之三是他收着充作他的工资和办公场所租赁费,有时候他垫付的合作社开支也是靠这点钱来冲抵,具体情况要问会计。他们白溪合作社在税收上享受免增值税政策,只需要缴纳印花税、城建税。2016年至2018年白溪合作社销售苗木、草皮情况他不清楚,他们在税务局总共开具3.35亿元苗木、草皮销售发票。小埠集团刘某1是他联系开票的,其他开发票的是社员自己联系的。2016年6月份,刘某1找到他要发票(只要发票,没有货物交易),他同意,但他提出三点要求:一、需要小埠集团提供员工资料用于成为社员,规避被查风险;二、刘某1他们要做好假的合同、销售清单给李某6用于开票;三、这些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刘某1提出小埠集团出资走账,需要去银行开一个白溪合作社的公司账户给其用于走账,确保资金安全。他与刘某1商谈开票费用是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五收取,刘某1基本上都是以现金支付开票费给他,一直都是按千分之五收取。他写了委托书以及开公司账户的资料给刘某1,刘某1他们以白溪合作社的名义在农行开始了一个尾数8014的账户,这个账户的U盾一直放在小埠集团刘某1那里使用。他知道这些发票没有实物交易,怕小埠集团用这些发票去偷税漏税,就把小埠集团的刘某1、高某、郑长军、唐玉凤等人吸收为合作社的社员,让他们自己操作,自己走资金。在税务进行检查时,他们可以辩解,说这些苗木和草皮是这些社员出售的,货款也付给了这些社员。他交代会计李某6,刘某1他们必须做好合同、采购单,才能开票,他还交代刘某1需要拿尾数8014账户的回款单来开票。合同、采购单都需要他签字。他签好字后,刘某1会把合同拿走。开票费基本上都是刘某1现金支付给他,有一两次是通过转账到他个人账户支付的。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德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千分之五的开票费。2016年至2019年3月他们白溪合作社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票251份(曹某毛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税票金额2205.601万元,是属实的,他认可。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9、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93431003687421011H)开票明细,证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向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51份,金额2205.601万元。刘某1、李某6、曹某毛都在开票明细表上签字认可。

  10、草皮、苗木购销合同、销售清单,证明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33份虚假的草皮、苗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79.353万元。

  11、资金走向图证明,刘某1掌握了白溪合作社农行尾数8014的账号后,2017年2月22日、28日分两次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到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账户后,由刘某1操作将这笔资金回流到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公司账户。虚开发票金额1005.6万元。2017年1月10日,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信贷支付498万元到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账户后,由刘某1操作将这笔资金回流到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公司账户。虚开发票金额509.503万元。

  1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38份(鉴定机构将几张发票同号码的算为了一份发票),金额2205.601万元,计入固定资产核算,且未计提折旧,未影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已查实资金回流至郴州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498万元。

  13、关于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收取草皮苗木管理费用的决议,证明2012年11月15日白溪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集体研究决定收取0.5%的草皮苗木管理费用于本社的日常开支、门面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保险,生产技术及销售培训费,部分应交的税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发票额做基点参考收取。

  二、湖南今业景观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向银行贷款需要,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6年至2019年,经邓某1同意,由刘某1联系被告人曹某毛,白溪合作社向湖南今业景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计104份,金额876.8601万元。被告人曹某毛按0.5%收取管理费。该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做入公司账目,仅用于了该企业在长沙银行的贷款检查使用。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1证明,小埠今业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当时小埠今业准备去长沙银行办理贷款,是约定绿化项目用途的,银行要求要有购买苗木的合同和品名为苗木的发票等资料,公司财务刘某1请示他,他同意之后,刘某1去白溪苗木合作社开具了几百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长沙银行用于贷款,但是这批发票没有做进小埠今业的公司账目里面。长沙银行收到他们公司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发票后,分批发放了1400万元的贷款给小埠今业。他知道从白溪苗木合作社开票需要开票费,按票面金额0.5%到0.7%支付的开票费。

  2、证人曾某1证明,她是郴州小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出纳,郴州小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邓某1。湖南小埠今业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由项目经办人填写《费用审批单》,会计黄永利审批、张某审核,然后将单子交给她,她使用公司账户U盾操作资金转出,然后由刘某1U盾复核资金就可以转出了。完成转账以后,《费用审批单》和银行回单一起交给会计做账。她从2017年5月份回公司接受出纳岗位的时候,公司就有员工流转资金的情况。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货款,然后将资金打入苏仙桥口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将资金打到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员工再将资金转回郴州小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她从2017年5月接手以后公司的资金流转都是通过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草皮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公司账户流转的,刘某1给了她一个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的公司账户和U盾。这几年她一共转了几千万人民币的资金。小埠今业与白溪合作社有过实物交易,但是交易量不大,这些交易金额都是打到白溪合作社其它账户。他们尾数为8014的账户里由她过账的这些资金都是没有实物交易的,她这里都是多少钱转出去,多少钱转回来。

  3、证人张某证明,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白溪苗木合作社虚开发票的开票费用,是在小埠集团里面报销的。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笔在长沙银行的1400万元指定到白溪苗木合作社购销苗木的贷款。

  4、证人刘某1证明,郴州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后面改名为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从白溪合作社总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4份,金额共计876.86011万元,开这些发票都是他操作的。这些发票用于郴州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检查,检查之后这些发票全部放在他办公室保险柜里。2016年初,曹某毛与他谈好开票管理费按千分之五收取。李某6开好票之后会通知他去拿票,他将购票钱以现金方式付给曹某毛。

  5、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万得凯公司、云南景升公司、云南昆明园治公司、云南长江云通公司、云南恒达公司、云南公投公司、浙江九合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上述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04份发票(李某6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金额876.8601万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

  6、被告人曹某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德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千分之五的开票费。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7、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开票明细,证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8月10日向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04份,金额876.8601万元。李某6在开票明细表上签字认可。

  8、资金走向图证明,刘某1掌握了白溪合作社尾数8014的账号后,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8月1日两次转账1400万元到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收款后,又将1400万元资金全部回流到陈鹏光和邓某1的账户。白溪合作社给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开发票金额远小于回流金额。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转账30万元至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当天转给李海波,白溪合作社开给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1.20021万元,比回流资金多1.20021万元。2017年3月10日、4月11日郴州小埠今业景观工程公司分两次转账给白溪合作社3114.794万元,白溪合作社收款后全部回流到郴州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发票金额远小于回流金额。2016年10月26日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白溪合作社786.1505元,11月24日转入白溪合作社66万,后白溪合作社全部转给了曹某举和邓某1,邓某1又转到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公司账户。白溪合作社所开发票远远小于转账金额。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涉向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票金额952.21011万元,其中金额802.7万元发票原件被用于银行贷款验票、未影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已查实资金回流金额共计5276.9444万元,其中:回流至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金额3114.794万元,回流至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金额1272.4594万元、回流至邓某1账户金额859.691万元,回流至李海波账户金额30万元。

  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6年至2019年,经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举授意,由财务经理李某1与刘某1联系,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46份,金额3815.2311万元,被告人曹小毛按0.5%收取管理费。其中600万元发票用于应对银行贷款检査,其余发票均以成本入账,进行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抵扣,未进行增值税抵扣,经鉴定,该公司将所开发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额为301.69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举证明,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邓某1,股东邓某1、邓辅商二个人。2013年3月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辅商,股东有邓辅商占70%的股份,邓某1占20%的股份,他占5%的股份、邓慧伶占5%的股份。2013年至2019年3月,他担任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3月后担任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长。

  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宜章县××道绿化工程、京珠高速宜章入口绿化工程、莽山大道绿化工程,资兴小项目,一共金额有几千万元,分包给了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和现场管理,郴州小埠公司向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其他的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管。2014年开始,他们云南今业公司的财务经理李某1提出了公司“白条”无法平帐的问题。“白条”就是指他们公司在实施项目时产生了很多其他地区购买的苗木、民工劳务、机械租赁等无法开具发票的实际开支,李某1说要有正规的发票才能做进账目里去。刚好刘某1在郴州小埠公司这边有地方(就是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可以帮忙开具苗木发票,他就跟刘某1联系好用虚开的苗木发票替换之前项目里的“白条”来做账目。他交代李某1直接与刘某1进行对接这件事情,需要开票时,李某1就会将需要开票的公司名字和金额告诉刘某1,刘某1就会在郴州帮他们操作好开票的事情,每次帮他们云南今业公司开完票后,刘某1要收取1%的发票面值的“开票费”,“开票费”是如何支付给刘某1,要李某1才清楚。白溪合作社开具给云南今业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3815.2311万元,这批发票主要是为“郴州宜章项目”开出的发票,郴州小埠公司提供白溪合作社开具的苗木发票到他们云南今业公司,他们云南今业公司财务人员就按成本做进账目里去。这批3800多万的发票里面有两批各600万元总计1200万元发票,是他们云南今业公司通过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这1200万元的发票是没有任何交易的,就是为了应付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呈贡分社的贷款检查用的。他有两张银行卡给公司财务转账使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开发票冲抵成本时需要有对应的资金流使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给郴州白溪合作社对公账户的资金很多又转回了以他身份开户的富滇银行私人账户及部分他们公司管理人员的私人账户,是因为他们公司从白溪合作社虚开了一些发票用于冲抵成本,需要做资金流水应付税务部门检查,但是发票中的货款没有真实付给白溪合作社,而是通过这些私人账户回到了公司控制下的账户。他不清通过虚开发票冲抵成本少交纳了多少税款,需要通过税务及他们的财务数据来核实。

  2、证人李某1证明,邓辅商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曹某举是总经理,她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小埠公司是关联公司,邓某1和邓辅商在两家公司都有股份。刘某1原来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后调到郴州小埠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宜章项目后转包给了郴州小埠公司承建,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曾经挂靠在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在云南省各地做项目。这些挂靠方公司要求他们云南今业公司提供材料发票,而他们云南今业公司在实际做项目时,很多人工劳务费、云南本地采购的苗木、机械租赁等开支无发票,产生“白条”,他们公司就找白溪合作社虚开了一部分发票。为了能够与挂靠方对接结账,公司总经理曹某举安排她与刘某1对接开发票,公司做项目时,挂靠方公司会时不时的打工程款给他们云南今业,他们公司就要提供材料发票,他们收到工程款后,她就会将需要开具发票的金额和受票企业名称打电话或者发微信告诉刘某1,刘某1就会在郴州调配好与他们要求的金额相匹配的合同和采购清单,在郴州与白溪合作社操作好之后将发票、合同等文件邮寄回他们公司财务这边,他们公司收到发票、合同后就会送给挂靠方公司。每次找刘某1开具发票,都会给刘某1千分之八左右的开票费,她安排邓慧安从他们公司控制的私人账户上打给刘某1个人账户。开完票后,还会将相应虚开发票的金额在银行流水走一下账,走账的资金会最终回流到他们云南今业公司财务控制的曹某举、曹荣恒等个人账户里。只要是回流到他们公司控制的账户上的资金额,就是他们公司这边找刘某1从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金额。那些有资金回流的发票都是虚开的,与白溪合作社没有产生实际的苗木交易。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受了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609万元左右发票,这批发票里面有1200万元是他们公司用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后检查开具的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分别是2017年600万,2018年600万,2017年的600万元发票做账做进了公司成本,2018年的600万元发票只是做成了往来账。剩下2409万元左右的发票都是郴州市宜章项目开具的发票,这个项目是郴州小埠公司挂靠在他们公司承建的,他们公司只收取1%挂靠费,这些发票大部分是郴州小埠公司提供给他们公司,他们云南今业公司的财务将发票以成本做进账目里去。这些充作成本的发票没有做增值税抵扣,只是做了企业所得税抵扣。侦查机关提供的他们公司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0日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815.2311万元与他们整理的财务资料有出入,他们只收到白溪合作社3609万元左右的发票,这些差额发票应该是没有收到或者是没有做进公司账目里去。

  3、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万得凯公司、云南景升公司、云南昆明园冶公司、云南长江云通公司、云南恒达公司、云南公投公司、浙江九合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上述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646份发票(李某6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金额3815.2311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会按发票金额的0.5%付“管理费”给曹某毛。

  4、证人刘某1证明,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到2018年12月期间,从白溪合作社虚开646份发票,金额总计是3815.2311万元,这些发票是他操作的。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票是因为他们小埠集团借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宜章做项目,他拿到这些发票后邮寄给了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和曹某毛协商是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开票费”的。

  5、被告人曹某毛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德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千分之五的开票费。2016年至2019年3月,他们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6、郴州市苏仙区硚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开票646份,税票金额3815.2311万元(李某6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

  7、资金走向图证明,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6月21日分三次向白溪合作社转账622.6679万元,白溪合作社收款后,又转回给曹某举和郴州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公司。2017年7月17日,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转账600万元给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收款后,又转回了邓某1和曹某举的账户。2018年7月9日,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转账600万元给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收款后,又转给曹某举、邓某1、曾某1。总共回流资金1822.6679万元。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19份,金额3815.2311万元,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额为301.6995万元;已查实资金回流金额共计3824.0219万元,其中:回流至曹某举账户金额826万元,回流至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金额账户金额2074.7219万元,回流至刘某1账户金额2.3万元,回流至黄少国账户金额297万元,回流至邓某1账户金额448万元,回流至曾某1账户金额176万元。

  四、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6年至2018年,经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举授意,财务经理李某1与刘某1联系,刘某1与白溪合作社联系,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云南今业集团从该企业分包承建项目)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01.1001万元。被告人曹小毛按0.5%收取管理费。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的发票后,全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315.9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举证明,他们云南今业公司有8个分公司,二分公司经理是李朝阳。他们公司挂靠云南公投公司承建了“昭通市昭阳区至大包山高速公路绿化项目”(简称大包山项目),这个项目是2016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年底就结束了,大概工程量3000多万元,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李朝阳,这个项目的苗木基本上是在云南省宜良县××昭通市采购的,还有部分是四川、湖南长沙、郴州这边采购的,但与郴州市的白溪合作社是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交易的。因为没有发票,他们就通过刘某1向白溪合作社虚开了公司名称为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2178.96万元。

  2、证人李某1证明,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白溪合作社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是由他们财务部联系郴州小埠集团的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票。侦查机关向她出示税务机关调取的关于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发票的明细,她看了后是属实的,并签字认可。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白溪合作社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178.96万元,但这2178万元发票不完全是他们今业公司申请开具的发票,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资金流向图比对,只有1776万元的发票是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因为只有1776万元的资金回流到他们公司。她认可这1776万元发票是他们公司与白溪合作社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每次找刘某1开具发票,都会给刘某1千分之八左右的开票费。

  3、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公投公司等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云南公投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云南公投公司开具了397份发票,金额2178.96万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给“管理费”给曹某毛。

  4、证人刘某1证明,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到2018年11月期间,从白溪合作社虚开397份发票,金额总计是2178.96万元,这些发票是他操作虚开的。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1联系他,让他按照她提供的公司名称和货物清单虚开的发票。他和曹某毛协商是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开票费的。

  5、证人黄某1证明,2015年4月1日至今,她任职云南公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6年,云南公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大山包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期间他们公司分9批接受了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823.8万元;云南公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另一个功东项目,分包给云南德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他们公司接受了云南德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82.78万元。上述两公司的白溪合作社发票总金额为2106.58万元,云南公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这些发票做项目成本,没有进行抵扣。

  6、被告人曹某毛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德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千分之五的开票费。他们白溪合作社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7、郴州市苏仙区硚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票397份,税票金额2178.96万元(李某6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

  8、资金走向图证明,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转账376.02986万元,2017年12月26日转账147.48666万元,2018年2月6日转账141.5133万元至合作社,总计转账665.02986万元。合作社收款后一两天将资金拆分多笔转账至刘某1、曹某举、郑长军、邓慧安账户内,而刘某1、郑长军收款后将资金转账进曹某举的账户内,曹某举、邓慧安两人账户收到回流资金总计665.02986万元。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公司在合作社总共开票397份,总金额2178.96万元。转账合作社资金比总开金额少。

  9、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178.96万元,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额315.987万元。已查实资金回流金额共计1776.5837万元,其中:回流至曹某举账户金额1470.8334万元,回流至邓慧安账金额147.4866万元,回流至曹荣恒账户金额158.2636万元。

  10、关于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收取草皮苗木管理费用的决议证明,2012年11月15日,桥口白溪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合作社收取0.5%的草皮苗木管理费用于合作社的日常开支、门面费用、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保险费、生产技术及销售培训费、部分应交的税款,收取的费用均需做财务账并申报税务备查。收取草皮苗木管理费,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发票额做基点参考收取。

  11、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章程证明,合作社开展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主要有组织采购、销售社员的产品。

  五、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6年至2019年,经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举授意,财务经理李某1与刘某1联系,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云南今业集团从该企业分包承建项目)取得白溪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4份,金额为802.85万元。刘某1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的发票后,将其中的793万元发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税额198.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举证明,他们云南今业公司挂靠云南长江云通公司承建了一个“宣威至普立高速公路竖止三标项目”(简称普宣绿化三标),这个项目是2014年1月份开始,做到了2014年6月份结束,总工程量是2900多万元,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李正忠(已死亡),这个项目的大部分苗木是在云南省内采购,小部分是在湖南益阳市××浏阳市采购,与郴州市的白溪合作社是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交易的。因为没有发票,他们就通过刘某1向白溪合作社虚开了公司名称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802.85万元。

  2、证人李某1证明,云南长江云通环境有限公司通过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白溪合作社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是由他们财务部联系郴州小埠集团的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票。侦查机关向她出示税务机关调取的关于云南长江云通环境有限公司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发票的明细,她看了后是属实的,并签字认可。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9月20日白溪合作社向云南长江云通环境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4份,金额802.85万元,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资金流向图比对,云南长江云通公司转账给白溪合作社的716万元都回流到了他们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上去了,这是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公司承包的云南省宣威市普宣三标项目,这802万元的发票都是他们公司通过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应该与白溪合作社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

  3、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长江云通公司等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云南公投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云南长江云通公司开具了114份发票,金额802.85万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给“管理费”给曹某毛。

  4、证人刘某1证明,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份到2018年9月期间,从白溪合作社虚开114份发票,金额总计是802.85万元,这些发票是他操作虚开的。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1联系他,让他按照她提供的公司名称和货物清单虚开的发票。他和曹某毛协商是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开票费的。

  5、证人吴某1证明,她是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他们公司与白溪合作社从来没有产生业务往来,只是因为云南今业公司挂靠在他们公司做了“普宣项目”,云南今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拿来发票、合同给他们公司财务,叫他们公司盖好公章,云南今业公司走完内部审批流程后,就会用他们公司的账户按照合同金额打款到白溪合作社的公司账户上,至于这些款项的下落他们不会去管,他们公司打款后,公司财务就将这些发票、合同都以成本项做进了公司账目里。这个就是他们公司唯一与白溪合作社产生的联系点。云南今业公司挂靠他们公司做的“普宣项目”,2014年开工建设,2015年下半年完工,工程量大概是2000万元左右,他们收云南今业公司1.5%的管理费,税赋由云南今业公司承担的。但这个项目是他们公司中标,业主只与他们公司产生财务关联,云南今业公司所做的工程,必须提供这些成本发票、合同等资料到他们公司来,由他们公司做账进行报税。他们公司从2017年1月份以来接受了云南今业公司提供的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93万元整,与侦查机关出示的税务明细表上一张编号为“07147180”的价税为9.85万元的发票有出入,这张票他们公司没有收到,他们做进账目里的发票是793万元。他们公司是查账征收企业,按25%的税率来征收,他们公司通过上述793万元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抵了198.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云南今业公司挂靠他们公司做“普宣项目”设置了一个公司账户,这个公司账户两个公司共同管理,一个控制法人章,一个控制财务章,打款需要加盖两个公章。由这个共管账户打给白溪合作社公司账户上共计716.2519万元,与发票金额793万元比少打款了76.7481万元。因为这些款项都是由云南今业公司提出打款申请的,他们公司并不需要加以管理和核查,所以产生这个76.7481万元的打款差额原因他们不清楚。

  6、被告人曹某毛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德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千分之五的开票费。他们白溪合作社向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7、郴州市苏仙区硚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票114份,税票金额802.85万元(李某6、吴某1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

  8、资金走向图证明,云南长江运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转账272万元,2018年1月5日转账67.2519万元至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总计收款339.2519万元。合作社收款后一两天内分别账92万元刘某1账户,转账90万元至郑长军账户,分两笔转账157.2519万元至曹某举账户,而刘某1、郑长军账户收款后马上将所收的资金转账至曹某举账户内,曹某举账户总计收到回流资金339.2519万元。

  9、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长江运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802.85万元,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额198.25万元。

  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6年至2019年,经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举授意,财务经理李某1与刘某1联系,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云南今业集团从该企业分包承建项目)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77份,金额644.55万元,刘某1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的发票后,将发票全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税额161.13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举证明,他们云南今业公司挂靠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一个“G85H通至××段项目”(昭会绿化三标),这个项目是2014年2月份开始,2014年国庆节前结束,总工程量是4800多万元,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李朝阳,这个项目的绿化苗木一半是在云南省内采购的,一半是在四川、湖南采购的,与郴州市的白溪合作社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交易。因为没有发票,他们就通过刘某1向白溪合作社虚开了公司名称为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644.55万元。

  2、证人李某1证明,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白溪合作社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是由他们财务部联系郴州小埠集团的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票。侦查机关向她出示税务机关调取的关于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发票的明细,她看了后是属实的,并签字认可。从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4日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44.55万元,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资金流向图比对,这644.55万元发票是他们公司通过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具的,与白溪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3、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77份发票,金额644.55万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给“管理费”给曹某毛。

  4、证人刘某1证明,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从白溪合作社虚开77份发票,金额总计是644.55万元,这些发票是他操作虚开的。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1联系他,让他按照她提供的公司名称和货物清单虚开的发票。他和曹某毛协商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了开票费。

  5、证人王某1证明,他是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直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部门的业务。他们公司与白溪合作社没有业务往来。但是2014年至2018年间,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他们公司做了一个“云南昭会高速绿化三标项目”,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白溪合作社的644.55万元的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他们公司,他们公司才与白溪合作社产生了联系。他们公司只收取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的管理费,项目的实施和税赋都由云南今业公司负担。他们公司接受到白溪合作社开具的644.5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列入了成本账,在当年度进行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折抵,折抵了161.137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6、被告人曹某毛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德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千分之五的开票费。他们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7、郴州市苏仙区硚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票77份,税票金额644.55万元(李某6、李某1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

  8、资金走向图证明,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344.55万元至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总计收款344.55万元后,分别转账回流给曹荣恒账户和邓慧安账户共344.55万元。

  9、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644.55万元,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额161.1375万元。已查实资金回流金额共计844.55万元。

  七、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6年至2019年,经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举授意,财务经理李某1与刘某1联系,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云南今业集团从该企业分包承建项目)开出増税普通发票共39份,金额为268.61万元,刘某1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云南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云南今业生态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的发票后,将发票全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税额40.29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举证明,白溪合作社开具给昆明园治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昆明园治景观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68.61万元,这批发票是因为他们云南今业公司中标了“G5615高速公路石屏至红龙厂绿化二标”,昆明园治景观公司中标了“G5615高速公路石屏至红龙厂绿化一标”,他们两家公司互相交换了标段,他们今业公司实际施工的是“G5615高速公路石屏至红龙厂绿化一标”,从而开具了这批发票。其中的绿化苗木40%是在云南省内购买的,广东省采购了60%,但与郴州市白溪合作社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交易。

  2、证人李某1证明,昆明园治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通过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白溪合作社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是由他们财务部联系郴州小埠集团的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票。侦查机关向她出示税务机关调取的关于昆明园治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发票的明细,她看了后是属实的,并签字认可。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白溪合作社向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68.61万元,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资金流向图比对,这268.61万元发票是他们公司通过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具的,与白溪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3、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昆明园治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等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昆明园治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昆明园冶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了39份发票,金额268.61万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

  4、证人刘某1证明,昆明园治园林景观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从白溪合作社虚开39份发票,金额总计是268.61万元,这些发票是他操作虚开的。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1联系他,让他按照她提供的公司名称和货物清单虚开的发票。他和曹某毛协商是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开票费。

  5、被告人曹某毛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德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取千分之五的开票费。他们白溪合作社向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6、证人李某2证明,她是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以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方,由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开具了3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268.61万元。该发票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提供给她的。他们公司与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在云南××路××段,然后两家公司互换了中标标段,所以他们公司做工程的发票需提供给云南今业,云南今业在石红高速项目上做工程的发票也要提供给他们公司。这些发票在他们公司纳税中作为成本列支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报表中,他们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这些发票在2017年度、2018年度共折抵了40.2915万元企业所得税。

  7、郴州市苏仙区硚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白溪合作社向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票39份,税票金额268.61万元(李某6、李某1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

  8、资金走向图证明,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转账219.81万元,2018年5月7日转账7.9万元至白溪合作社,合计227.71万元,白溪合作社收款后,分别转账回流给曹荣恒账户和曹某举账户共227.71万元。

  9、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向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68.61万元,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额40.2915万元。已查实资金回流金额共计227.71万元。

  八、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经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举授意,财务经理李某1与刘某1联系,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实际是云南今业集团从该企业分包承建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金额为162.08万元,刘某1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收到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的发票后,将其中的235万元发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税额58.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举证明,白溪合作社开具给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42.08万元,这批发票是因为是他们云南今业公司和云南万得凯公司合伙承建了一个“西桥至石林高速公路绿化二标项目”(简称西石绿化二标)开具的。这个项目总工程量2000万元左右,项目经理是石安文(他们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这个项目的苗木一半是云南省内的,一半是浙江省、湖南益阳、浏阳等地采购的。与郴州市白溪合作社是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交易的。

  2、证人李某1证明,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通过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白溪合作社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是由他们财务部联系郴州小埠集团的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票。侦查机关向她出示税务机关调取的关于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发票的明细,她看了后是属实的,并签字认可。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0月25日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金额242.08万元,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资金流向图比对,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她印象不深,看过资金图后,她只记得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里面只有137万元发票是他们公司通过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具的,这批发票与白溪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3、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等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了44份发票,金额242.08万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

  4、证人刘某1证明,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从白溪合作社虚开44份发票,金额总计是242.08万元,这些发票是他操作虚开的。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1联系他,让他按照她提供的公司名称和货物清单虚开的发票。他和曹某毛协商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开票费。

  5、证人杨某证明,她是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主要职责就是做账和付款。云南今业公司挂靠在他们公司做了一个“西石项目”,这个项目2016年9月份验收了,工程量大概是2000万元,他们公司与云南今业公司各自做了一段工程,税赋也是各自按比例承担的,但是他们公司是中标企业,云南今业公司所做工程的发票、合同等资料要交到他们公司来做账报税。云南今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拿过来发票、合同给他们公司,请他们公司按照合同金额打款到这个白溪合作社的公司账户上。他们公司没有与白溪合作社联系过,他们公司接收从白溪合作社开具的23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侦查机关出示的税务明细表上的票号和金额有出入,可能有一张编号为“07201149”的价税为7.08万元的发票他们公司没有收到。他们公司接受白溪合作社发票金额是235万元,具体的品名以发票上的品名为准,他们将这些发票以成本做进了账目,在当年度进行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折抵,没有进行增值税方面的申报折抵。他们公司是查账征收企业,按25%的税率来征收的,他们公司通过上述的235万元的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抵了58.7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6、被告人曹某毛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取千分之五的开票费。他们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7、郴州市苏仙区硚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票44份,税票金额242.08万元(李某6、李某1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

  8、资金走向图证明,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转账130万元至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收款后,分别转账回流给刘某1账户和曹某举账户各65万元,2017年10月30日,刘某1又将65万元转账到曹某举账户,总共转入曹某举账户资金130万元。

  9、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42.08万元,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额58.75万元。已查实资金回流金额共计154.864万元。

  九、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7年,经云南今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举授意,财务经理李某1与刘某1联系,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云南今业集团从该企业分包承建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482.438万元,刘某1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的发票后,将其中的482万元发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影响企业少计应纳所得税税额12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举证明,白溪合作社开具给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482.438万元,这批发票是因为是他们云南今业公司分包了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G85高速麻柳湾至昭通房建工程FJ2”(简称麻昭项目)的房屋周边绿化工程。这个项目审定工程量800万元左右,项目经理是李朝阳。这个项目的苗木一半是在云南省内采购,一半在四川省、重庆市、湖南长沙市购买的,与郴州市的白溪合作社是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交易的。

  2、证人李某1证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他们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白溪合作社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是由他们财务部联系郴州小埠集团的刘某1找白溪合作社开票。侦查机关向她出示税务机关调取的关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白溪合作社开具发票的明细,她看了后是属实的,并签字认可。2017年1月19日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482.438万元,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资金流向图比对,她认可侦查机关出示的资金图,是他们公司承包了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昭项目的绿化工程,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叫他们公司开的,而且要求他们公司开绿化材料的发票。绿化材料不是从白溪采购的。发票是他们公司通过刘某1操作开具的。

  3、证人李某6证明,刘某1主要就是为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到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具体金额要以税务局的开票信息为准。刘某1是曹某毛的客户,曹某毛没有卖过货物给刘某1,刘某1是在搞假的交易,就是想来开票而已。侦查机关出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明细,都是由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她在发票明细表上已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她向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50份发票,金额482.438万元。每次帮刘某1开票后,刘某1就会按发票金额的0.5%支付“管理费”给曹某毛。

  4、证人刘某1证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从白溪合作社虚开50份,金额482.438万元发票,这些发票是他操作虚开的。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1联系他,让他按照她提供的公司名称和货物清单虚开的发票。他和曹某毛协商是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开票费的。

  5、证人潘某证明,她在云南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项目的出纳、资料整理。他们公司2014年中标了麻昭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其中高速公路绿化业务分包给了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今业公司拿了一批苗木采购发票给他们项目部,由她上交到景升公司的财务部进行拨款。这批发票的开票方是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草皮苗木专业合作社,总金额是473.033万元。除了发票,今业公司还给了送货单,她做了《入库单》、《出库单》,将这些材料一起上交到景升公司的财务部,经过财务部走流程将发票面额的款项拨付给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草皮苗木专业合作社。他们财务人员将这批473.033万元发票以成本做进了账目去了,在当年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的抵扣,没有进行增值税方面的抵扣。他们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是查账征收企业,一直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进行报税。所以这批473.033万元发票,他们公司抵扣了118.2582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6、被告人曹某毛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1联系了10家公司到他们白溪开票,分别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这些企业没有从他们合作社购买苗木、草皮,他没有与这些公司有交易,他只是收取千分之五的开票费。他们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具体税票金额,以税务局的发票明细额为准。他没有问刘某1拿这些发票做什么用,但开始的时候他他交代过刘某1不要去做税务抵扣。

  7、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白溪合作社向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50份,税票金额482.438万元(李某6、李某1已在开票明细签字认可)。

  8、资金走向图证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473万元,2017年2月3日转账350.0233万元至白溪合作社,白溪合作社总计收款1200.0563万元后,又分四笔转出1200.0563万元。

  另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暂扣了被告人曹某毛6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毛主动预缴了10万元罚金。

  综合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向郴州市侦查机关移送关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涉嫌虚开发票违法案件线索。提出经调查核实,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草皮苗木绿化合作社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开具普通发票给576家企业,开票金额3.47亿元,开票金额与其生产种植的金额相差甚远。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该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21份给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74.7219万,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将票面金额转账至该合作社账户上,之后该合作社将收到的票面金额资金转账至湖南省小埠今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而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小埠今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涉嫌资金回流现象,有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之一,移送郴州市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郴州市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0日指定该案由汝城县管辖。2019年7月19日,汝城县侦查机关对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涉嫌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9年10月23日,汝城县侦查机关暂扣了被告人曹某毛人民币60万元,2019年10月同案人李某1分五笔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2.5447万元到汝城县侦查机关。

  3、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苏仙区桥ロ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资金流向图证明,郴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对白溪合作社税务调查,发现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存在资金回流现象,白溪合作社2016年至2018年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35亿元,而该合作社主动提供的合作社社员基本情况汇总表中种植金额合计仅为3445.6万元,种植金额与发票开具金额相差甚远,可能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苏仙区桥ロ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类型属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地址:苏仙区××镇××村。法人代表曹某毛,财务负责人李某6,经营范围:苗木、花卉、草皮的种植、销售及配套服务。登记日期:2019年4月28日。为一般纳税人,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优惠(税额式减免)。

  4、苗木合作社成员基本情况汇总表,证明白溪合作社有社员483人,其中侯某、曹某毛、李某6、谢某、黄某2、唐某、郑长军、高某、刘某1等人系白溪合作社社员。

  5、营业执照,证明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业务范围为苗木、花卉、草皮的种植销售及配套服务,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毛。

  6、郴州市税务局移交的关于白溪合作社的开票明细证明,2016年至2018年,白溪合作社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包括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情况。

  7、云南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获取苗木发票情况说明证明,云南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公司、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五公司从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取的白溪合作社苗木发票是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上述五公司的资质中标的项目发票,其中云南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获取白溪合作社发票2106.58万元,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获取白溪合作社发票644.55万元,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取白溪合作社发票482万元,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公司获取白溪合作社发票235万元,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获取白溪合作社发票268.61万元。五公司都将上述发票作为了企业经营成本入账,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税费追缴责任,经与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五公司因接受白溪合作社发票存在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应处罚均由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云南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汝城县侦查机关缴纳了270万元,代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汝城县侦查机关缴纳了161.1375万元,代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汝城县侦查机关缴纳了72.3657万元,代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公司向汝城县侦查机关缴纳了58.75万元,代昆明园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汝城县侦查机关缴纳了40.2915万元,合计602.5447万元。

  8、李某6签字认可的草皮苗木采购清单,证明李某6以白溪合作社的名义向郴州小埠投资集团公司、郴州小埠今业公司、云南今业公司、云南万得凯公司、云南景升公司、云南昆明园治园林公司、云南长江云通公司、云南恒达公司、云南公投公司、郴州建设工程公司开具了虚假的草皮苗木发票,并附上虚假采购的苗木清单。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毛是2020年8月26日由民警持传唤证被传唤到案的,并非自动投案的。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毛出生于1961年12月20日,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来源说明证明,该局2019年移送给郴州市侦查机关经侦支队的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草皮苗木专业合作社涉嫌虚开发票一案中,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菜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发票明细清单是该局从税收一户式征管基础信息查询平台-发票开具情况模块中查询导出打印的。

  12、证人李某8证明,她是国家税务局郴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员,他们向侦查机关移送的郴州市苏仙区桥口白溪草皮苗木专业合作社2016年-2018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137页,是从他们税务局稽查局系统办公平台打印出来的,由一户式征管基础信息查询平台打印出来的,每一个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都会自动进入系统中进行记录自动生成,每一笔明细中的购方名称、货物名称、金额、发票代号、发票号码、规格型号、单位等由开票人填上去后,由系统自动形成,购方填的是开票系统,他们的是后台查询系统,都是客观、真实的。这个平台系统,征收分局、稽查局、开票人都可以查询得到。

  13、搜查笔录证明,2019年8月30日10时5分至13时30分,汝城县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何庭春、宋建华、祝瑞祥、陈智斐、朱烁敏在见证人张某、高某的见证下,对邓某2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U盾、电脑主机、会计凭证、刘某1办公桌抽屉里、桌面上资料、票据(详见扣押清单)。另从刘某1保险柜中搜出“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四沓白溪合作社开具的发票。

  14、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毛分两次向本院预缴罚金10万元的事实。

  15、认罪认罚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毛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毛作为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收取“开票费”,安排合作社财务人员李某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22份,10959.3203万元,虚开发票份数是追诉标准的17倍,虚开金额是追诉标准的273倍,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毛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毛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构成单位犯罪,建议公诉机关对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未对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作为单位犯罪补充起诉。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曹某毛是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直接负责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所触犯的刑律判处刑罚。

  关于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金额的认定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分歧的有三笔应如何认定问题。第一笔,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给湖南今业景观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应认定为876.8601万元还是认定为952.21011万元。认定为876.8601万元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李某6的证言、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开票明细等证据证实。而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票额是952.21011万元,这个数据只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提到过,以此来认定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给湖南今业景观有限公司的发票额为952.21011万元,证据不足。因此白溪合作社虚开发票给湖南今业景观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应认定为876.8601万元。第二笔,白溪合作社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应认定为1701.1001万元还是认定为2178.96万元。认定为2178.96万元的证据有证人曹某举、李某6、刘某1、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毛的供述,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开票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而认定为1701.1001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1701.1001万元,法院认定的金额不能突破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因此,只能认定白溪合作社向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1701.1001万元。第三笔,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是认定为162.08万元还是认定为242.08万元。认定为242.08万元的证据有证人曹某举、李某1、李某6、刘某1、杨某的证言,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开票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而认定为162.08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162.08万元,法院认定的金额不能突破公诉机关的指控的金额,因此,只能认定白溪合作社向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162.08万元。

  关于被告人曹某毛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白溪合作社的人员结构情况:被告人曹某毛是法人代表兼出纳,合作社收取的“管理费”或者“开票费”都是由被告人曹某毛掌管,李某6和陈慧慧是财务人员,负责购销合同盖章、开具发票、公司账户管理,向社员付货款、收取管理费后交给被告人曹某毛。合作社里领取工资的只有被告人曹某毛和两个财务人员。合作社里收取了多少违法所得,被告人曹某毛是清楚的,但被告人曹某毛未予交代。本案中所有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通过刘某1向白溪合作社申请开具的,被告人曹某毛向刘某1收取的开票费都是按虚开发票金额的0.5%收取的,这个规矩有被告人曹某毛多次供述,有同案人刘某1、李某6的交代,关于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收取草皮苗木管理费用的决议也证实了合作社是按0.5%收取管理费的,白溪合作社总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959.3203万元,按此计算,被告人曹某毛收取的违法所得金额为54.7966万元,被告人曹某毛在侦查阶段预缴了60万元,关于具体数额的陈述,同案人刘某1交待付给被告人曹某毛的开票费有三、四十万元,主要是给付现金,李某6交代也是由刘某1给付现金给曹某毛,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虽然是个概数,但结合前面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毛非法所得金额为30万元。对被告人曹某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被告人曹某毛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毛不是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的说法,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但公司的股东能够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也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毛在白溪合作社的地位,只有被告人曹某毛投资了51万元的资金,其他的社员都是以土地表面入股,实际上没有投资,成员比较松散,只有被告人曹某毛是实际经营人,能够决定白溪合作社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是白溪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曹某毛不是本案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郴州市苏仙区桥口BX草皮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为单位犯罪,并不能否认被告人曹某毛的行为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毛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苗木类增值税普通发票达1.1亿元,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小埠今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有绿化工程存在,与白溪合作社有过草皮苗木交易的事实,但是,之前的苗木交易都已经据实开具了发票。而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约1.1亿元的发票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另外,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九个公司虽然有绿化项目,购买了绿化材料,但都不是从白溪合作社采购,这个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毛的陈述,证人的刘某1、李某6、邓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园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获取苗木发票情况说明》证实了因为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开发票给上述五个公司造成税收追缴问题,由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已经由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上述五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可能造成的国家税费损失602.544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白溪合作社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苗木类增值税普通发票达1.1亿元,有事实依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受票企业通过刘某1支付发票金额0.5%的“草皮苗木管理费”,收取比例个人说法不一,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理由前面已经作了评述,在此不做赘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为了应对税务检查,完善资金流,曹某毛以白溪合作社的名义开设了一个账号为1868××××8014的银行账户,并交给刘某1专门用于开票后资金回流、平账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虽然具体到银行开具账户不是被告人曹某毛自己去开的,但是白溪合作社的资料、曹某毛的身份证是被告人曹某毛提供的,委托书是被告人曹某毛出具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毛是侦查机关传唤过去后主动去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毛是被侦查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的,同时在侦查机关侦查时的供述与在法庭上当庭陈述截然相反,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曹某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挂靠开票,而不是虚开发票,小埠关联企业是挂靠方,白溪合作社是被挂靠方,本案可比照适用于相关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的解读,不属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曹某毛和白溪合作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溪合作社虽然具有经营草皮苗木的资质,但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到白溪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小埠集团在修建高尔夫球场的时候,因财务做账,需要处理“白条”开支而虚开的,还有一部分发票是到长沙银行贷款需要而虚开的,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刘某1联系的云南六家公司,刘某1也没有与这六家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刘某1联系的小埠集团公司等九家公司不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不是挂靠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某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委托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毛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曹某毛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曹某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毛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毛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毛退缴到汝城县侦查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朱赤阳

  审 判 员  何述雄

  人民陪审员  何小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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