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1973刑初3791号 发文日期:2022-04-2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薛云、许宁琼,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许宁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是东莞市瑞航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已判处刑罚)实际经营者。2017年3月左右开始,曾某指使该公司员工郭李(已判处刑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和资金往来等方式,让四川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为瑞航公司虚开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5224059.35元,取得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曾某指使郭李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2021年6月7日,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抓获曾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搜查笔录,孙某等证人证言,抵扣证明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同案人郭李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瑞航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作为瑞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曾某刑事责任。建议对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如果曾某在法院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单位犯罪,曾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对于单独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情节较轻;2.曾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曾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莞市瑞航塑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系东莞市瑞航塑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3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球 审判员 崔成民 审判员 陈永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庄少刊 书记员 刘睿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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