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黑0126刑初24号 包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0
摘要:被告人包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黑0126刑初24号

  发文日期:2021-05-24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黑0126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蒙古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环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尹鑫宁,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鑫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包某因缺乏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挂靠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资质承建肇东正邦养殖猪场的猪舍建造工程,包某与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于某约定,由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立给包某开设个人账户,财务由包某独立核算,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目。2018年11月在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包某在梁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合顺有限公司、梁山志森木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郭某(另案处理)循环制造虚假资金往来,购买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00042.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7936.82元;梁山合顺木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9004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8282.49元;梁山志森木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9502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8968.46元,包某让上述三家公司为其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价税合计5185111.50元,税款715187.77元,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取得上述取得的47份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包某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包某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包某积极退赃、返赃;第四、被告人包某悔罪态度好;综上,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包某因缺乏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挂靠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资质承建肇东正邦养殖猪场的猪舍建造工程,包某与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于某约定,由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立给包某开设个人账户,财务由包某独立核算,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目。2018年11月在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包某在梁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合顺有限公司、梁山志森木业有限公司于与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郭某(另案处理)循环制造虚假资金往来,购买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00042.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7936.82元;梁山合顺木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9004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8282.49元;梁山志森木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9502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8968.46元,包某让上述三家公司为其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价税合计5185111.50元,税款715187.77元,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取得上述取得的47份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经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为:

  包某让茂森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合顺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志森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无真是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518511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15187.77元,其中:

  包某让茂森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无真实业务的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00042.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7936.82元;

  包某让梁山志森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无真实业务的发票1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9502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8968.46元;

  包某让梁山合顺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无真实业务的发票1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9004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8282.49元。

  包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有关规定,使国家造成损失,包某涉及到让上述三家企业与其在无真实经济业务的前提下虚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包某于2020年1月9日偿还巴彦县国税局税款合计人民币784621.18元。被告人包某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梁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及梁山合顺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梁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梁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和梁山合顺木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梁山合顺木业有限公司及梁山茂森木业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郭某及关某、董传有银行资金流水、黑龙江省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账及会计凭证、发票信息、销售合同、巴彦县税务局关于发票认证明细表、正邦集团新建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扶余一、二、三场整改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肇东尚家20万育肥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于某、路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涉案人员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补交了应缴税款,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崭新

  人民陪审员  王英文

  人民陪审员  高艳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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