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刑终949号 洪某涛,黄某建,向某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30
摘要:上诉人潘某亮、杨某、李某宏、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及原审被告人洪某涛、黄某建、向某蒂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刑终949号

  发文日期:2019-08-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粤刑终9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亮,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指定辩护人:黄丽荣,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性,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指定辩护人:李序根,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宏,曾用名黄广宏,男性,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指定辩护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浩,男性,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指定辩护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娜,女性,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

  辩护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芳,女性,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柯琪瑞、陈本荣,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洪某涛,男性,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人:黄某建,女性,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原审被告人:向某蒂,女性,1994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亮、杨某、洪某涛、李某宏、许某浩、黄某建、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粤03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亮、杨某、李某宏、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亮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环球物流l2楼、16楼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阿玛尼酒店C座22楼、平湖街道御峰园Al2-16B为经营点,购进并实际控制深圳市X高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X源贸易有限公司等101家内贸或进出口公司的注册资料、印章、网银、税控机等物品或资料,大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各种渠道联系购票人,在与购票人没有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以上述101家内贸或进出口公司的名义,虚构与购票人之间的销项及贸易资金流转关系,为购票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牟利。为掩盖虚开行为,被告人潘某亮大量购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冲抵因虚开并销售以上发票带来的增值税销项代缴税额。被告人洪某涛、黄某建、丘某娜、李某宏、杨某、孔某芳、许某浩、向某蒂等人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先后受潘某亮雇佣参加犯罪活动,分别负责联络客户、领票、开票、税务系统中录票、财务转账、购买虚开公司、统计报表等事务。

  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联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龙岗分局联合核实,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亮团伙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29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409461.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7935684.88元。其中,被告人潘某亮作为团伙头目,应对全案数额负责。其余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经统计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73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47977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1537254.4元。被告人洪某涛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8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977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91346.4元。被告人李某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74643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3372748.4元。被告人许某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95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7518543.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1157013.2元。被告人黄某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8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977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91346.4元。被告人丘某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74643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3372478.4元。被告人孔某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7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9046852.9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81675373.91元。被告人向某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9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42503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8631104.8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亮、杨某、洪某涛、李某宏、许某浩、黄某建、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亮组织、领导其他同案人员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涉案数额负责。被告人杨某、洪某涛、李某宏、许某浩、黄某建、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洪某涛、李某宏、许某浩、黄某建、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作为从犯,分别只应对各自入职后至案发前涉及的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税额合计和价税合计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涉案金额,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向某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潘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洪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五)被告人许某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被告人黄某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丘某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被告人孔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被告人向某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缴获的电脑、手机、硬盘、U盾、POS机、银行卡、涉案虚开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等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十一)继续追缴赃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潘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其对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价税约6.98亿元承担刑事责任,且系主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朱X凯团队曾使用潘某亮团队的财税电脑设备进行开票,原判没有剔除相应的犯罪数额。(3)犯罪数额中存在两类“无效税票”,该部分税票无法用于抵退税,司法机关不加区别认定为犯罪数额,有失公正。(4)涉案的101家公司曾被他人使用,原判没有依法剔除相应犯罪数额。二审可以通过潘某亮控制的进出口公司在涉案期间的流转账认定相应的犯罪数额。(5)潘金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基于上述理由,请求轻判。

  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系打工仔,仅领取微薄工资,任职时间不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原判罚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许某浩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浩并不清楚所在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的犯罪行为;其是公司文员,工作性质与向某蒂、孔某芳、丘某娜相似;认罪认罚,系初犯,原判罚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李某宏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宏根据潘某亮的安排,负责开车及拿材料,是公司员工,工作时间只有两年;不知道公司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也不知道潘某亮用李某宏身份证承租房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原判罚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丘某娜及其辩护人提出:丘某娜作为最底层文员,只领取工资,仅仅负责将他人交代开具发票的信息录入电脑打印,不应对他人犯罪行为负责,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02份,税额100,746,431.5元,价税693,372,478.4元不准确;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孔某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孔某芳并非本案提议者、主导者,没有参与密谋,只是根据他人安排打印发票,并不知道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其作用较小;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适用缓刑或者改判二年六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上诉人潘某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环球物流12楼、16楼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阿玛尼酒店C座22楼、平湖街道御峰园Al2-16B作为办公场所,购进并实际控制了深圳市X高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X源贸易有限公司等101家内贸或进出口公司的注册资料、印章、网银、税控机等物品或资料,大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各种渠道联系购票人,在与购票人没有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以上述101家公司的名义,虚构与购票人之间的销项及贸易资金流转关系,为购票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手续费。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诉人潘某亮大量购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冲抵增值税销项代缴税额。上诉人杨某、李某宏、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及各原审被告人洪某涛、黄某建、向某蒂等人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先后受潘某亮雇佣参加犯罪活动,在潘某亮的领导下,杨某负责安排人员开票,李某宏负责到税务局申领发票,办理用于开票的公司的变更等事宜,洪某涛负责转账,黄某建负责统计汇总及部分开票工作,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负责开票,许某浩有时还与李某宏到税务局申领发票。

  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联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龙岗分局联合核实,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上诉人潘某亮团伙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29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409461.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7935684.88元。上诉人潘某亮作为团伙负责人,应对全案数额负责。其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犯罪后相应的犯罪数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73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47977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1537254.4元。原审被告人洪某涛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8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977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91346.4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74643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3372748.4元。上诉人许某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95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7518543.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1157013.2元。原审被告人黄某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8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977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91346.4元。上诉人丘某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74643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3372478.4元。上诉人孔某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7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9046852.9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81675373.91元。原审被告人向某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9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42503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8631104.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受案、立案等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3日抓获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情况。

  4.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御峰园A-12-16B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税务资料一批、台式电脑7台、出票打印机5台、公司资料71份、U盾235个、银行卡31张、手机40部、各类报表、记录本、税票资料一批等物品。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休闲超市地下车库抓获潘某亮、杨某时,当场查获并扣押潘某亮苹果手机两部、银行卡十四张。公安机关在黄某建住址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银行卡十五张,台式电脑一台、U盘一个,查获并扣押黄某建和杨某物品一批,包括手机、手机卡、名片、社保卡、门禁卡、中行U盾、POS机等。

  5.情况说明和书证材料一批:证明侦查机关在御峰园A-12-16B三楼查获虚开公司印章印件、虚开统计报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批,并在涉案电脑上打印涉案资料一批。上述材料分由潘某亮、杨某、黄某建、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签字予以确认。

  6.用于抵税的关单条码目录:潘某亮确认系其购买,手写部分系其本人书写。

  7.公司租金表:经潘某亮和杨某确认系用于应付税务局检查,非真实办公地址。

  8.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开户资料:证明涉案公司的情况。

  9.房产租赁合同、租房所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御峰园A-12-16B房的承租人为李某宏。

  10.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海啸一号”专案平湖御风峰园窝点涉案企业的检查情况说明》及所涉公司具体虚开数据并按月份进行统计的资料:证明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税额及价税总额。

  11.证人朱X凯的证言:证明其与潘某亮没有生意合作,潘某亮不是朱X凯公司股东或者员工,其只知道潘某亮也是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但具体情况不详。

  12.证人刘X吉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18日把御峰园A-12-16B租给了李某宏。

  13.上诉人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我认罪,我前期是跟朱X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为朱X凯打工,后来占有股份。朱X凯被抓之后我开始单干,租赁御峰园A-12-16B等场所,雇佣杨某、洪某涛、李某宏、许某浩、黄某建、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根据各人工作重要程度确定每月工资额。我通过中间人介绍客户,再让杨某与客户沟通,由他安排文员开票;黄某建负责开票、统计报表等,洪某涛负责走账、客户资金转入转出、U盾由他保管和使用,日常开支报销等,李某宏负责购买虚开公司、跑税务局等,许某浩负责开票及去税务局领票等,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是普通文员,只负责开票。在御峰园查获的公司注册资料、公章、网银、手机、电脑、税控机等都是为了虚开发票而购买的,用文件盒按照公司名称装好,每盒有税盘、公章、私章、发票章、开户许可证、Ukey、法人身份证等,集中放在三楼,开票也在同一房间,方便查找;在二楼查获的七十多袋黄色档案袋标有“几月份发票”“几月份进项”是按月做的统计报表、发票。购买用于开票的公司有企建鑫公司、文品通公司等。在三楼查获的蓝色盒装资料属于我们掌控的公司,大概有五六十家,但有些电脑里的公司资料中是属于朱X凯的。

  我们要求客户提供企业名称、税号、品名、金额等资料,然后我们找到相应进项,由文员开出对应发票,为显示交易真实性,文员还准备好购销合同连同发票快递给购票企业,客户将购货款打入虚开公司账户,我们将资金转入购买的深圳市国X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进出口公司账户,再转给购票企业应付税务部门检查。公司只有开票业务,没有生产、销售、仓储部门,没有实际产品,费用向中间人收取,购票企业将费用给中间人,我们收取1.5%-5%的费用,中间人也从中赚钱。进项发票一部分是普通增值税发票,点数是2.7%-3.5%,一部分是关单,点数是1.95%-2.55%,我通过尾号2014民生银行卡支付。进项票是杨某向别人购买的;关单向“许总”购买,不知真实姓名,朱X凯也向许总买过关单,基本是文锦渡和广州海关的。取得关单后,谁有空就录入税务系统。关单进出口货物是税率13%的农副产品,我们提前20天将购票企业名称等信息发给许总,他们在报关进口时将信息录入系统,比对关单抬头名称,重号就退给许总,他退钱给我们,但重号可能性很小。2017年1月后我向许总购买过约200万税额。

  上诉人潘某亮辨认出李某宏、杨某、洪某涛、许某浩、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黄某建;辨认了在其办公地点找到的虚开发票的公司名单及由其控制的15家公司;指认在御峰园A-12-16B现场查获的书证及涉案空壳公司资料和公章、配套手机、银行U盾、银行卡,在其身上查获的银行卡、手机,指认其控制的虚开公司印章印件以及书证记录的虚开统计报表和海关专用缴款书。

  14.上诉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我认罪。2015年7月,潘某亮让我女朋友黄某建去他公司当文员,负责打印发票,经黄某建介绍我在2015年9月11日也去上班了,潘某亮让我开自己的面包车工作,由公司出费用,每月工资5000元。我去平湖税务局领增值税发票,上班时经常看到文员打印增值税发票,潘某亮看我肯学就慢慢把业务交给我。2016年3月,潘某亮回汕头动手术,让我安排工作,把打好的票拍给他,他核对后让我们寄出。之后潘某亮开始把公司业务交给我管理,我落实他的指示,重要事情还是由他把关。2016年初潘某亮给我加了工资,每月8000到10000元,我没有股份、分红。今年春节过后公司搬到御峰园A-12-16B房,是潘某亮用李某宏的名字租的。

  公司员工有我、洪某涛、李某宏、许某浩、何俊旭、黄某建、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赵强和马广勇。洪某涛负责财务,公司进出账、报销、虚开的五、六十家公司U盾、网银、部分员工银行卡由他负责;李某宏负责跑税务局申领发票、处理与税务局的关系、公司注册、变更、迁出迁入及虚开公司购买、维护等;许某浩负责打印增值税发票,有时候跟李某宏去申领发票;何俊旭负责处理与税局有关的事情,申领发票;黄某建负责打印增值税发票、统计公司一些汇总报表;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负责打印增值税发票,有时也跑税局领发票;搬到御峰园后,潘某亮比较少来,我负责落实传达潘某亮安排,根据潘某亮指示,客户把开票资料发给我或潘某亮,我指导文员打印税票,类似主管工作。

  我没见过经营、生产、销售和仓储部门,也没见过发票上对应商品。在御峰园A-12-16B查获的手机、银行卡、U盾、电脑、打印机及多家公司开户资料和公章是为开票准备的,打印好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存根,其他联已寄给客户了。还在使用的公司有五十余家,为了方便开票,资料都放在三楼,用蓝色文件盒集中存放,包括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发票章等。在二楼查获的黄色档案袋标有“几月份发票”、“几月份进项”,是公司每月开出的发票存根、月统计报表等资料。查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潘某亮买到后给我们的,我们开票给客户从中牟利。空壳公司是李某宏联系,潘某亮买来资料用于开票的,我没去过这些公司,我认为是别人卖给我的皮包公司。

  潘某亮和上游谈好价格后,让别人开好票,我们拿去税务局认证就可以抵扣税了。我们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主要由洪某涛、李某宏、许某浩、向某蒂等录入税务系统,何俊旭、赵强录入较少。潘某亮操作核心业务。下游客户由潘某亮联系,把开票资料、内容、金额发给我们,文员按要求制作配套的假购销合同,盖上对应虚开公司印章后由黄某建通过顺丰快递寄回。虚开的票一般由黄某建、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打印和统计。潘某亮把地址发给文员邮寄打印好的发票。客户先将资金转到到公司账户,洪某涛再转给客户,资金就回流了。

  上诉人杨某辨认出李某宏、潘某亮、洪某涛、许某浩、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黄某建。辨认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共38家及曾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名称共80家。指认了在御峰园A-12-16B现场查获的书证、物证,指认了在其办公电脑打印以及在其办公桌搜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算法记录。

  15.原审被告人黄某建的供述和辩解:我认罪,2015年7、8月份潘某亮叫我去他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开始每月8000元,我没有提成、分红和股份。我是文员,负责开发票,负责算客户订单,汇总开票金额后给潘某亮,有时候也帮忙开几张发票,联系快递邮寄发票及合同给客户。2015年10月,我介绍我男朋友杨某来上班。公司老板是潘某亮,员工有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赵强、杨某、何俊旭、李某宏、洪某涛、许某浩。向某蒂、孔某芳、丘某娜和许某浩负责开票,许某浩有时跑税局;杨某跟进潘某亮订单并安排开票;洪某涛管理财务,赵强、何俊旭、李某宏跑业务。我进公司较早,很多事情潘某亮叫我安排文员做。我没见过发票对应商品,公司没有分部门,只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御峰园A-12-16B的手机、银行卡、U盾、电脑、打印机和多家公司开户资料、公章等是为了方便开票准备的。潘某亮注册了五六十家公司。在二楼查获的黄色档案袋标有“四月份发票”“四月份进项”等字样,是我和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整理的发票存根、统计报表等资料。潘某亮联系好客户,叫杨某安排文员开票寄给客户,有些需要购销合同,文员就开好发票及合同交给我整理后快递寄给客户。潘某亮叫人开好票,他安排人拿回后就去税务局认证抵扣,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负责录入税务系统的主要是丘某娜、孔某芳、许某浩、向某蒂,我偶尔也会帮忙。只有潘某亮知道上游进项发票的点数,只有他和洪某涛知道向谁购买、如何支付、怎么支付转账。

  原审被告人黄某建辨认出潘某亮、杨某、洪某涛、李某宏、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许某浩;辨认出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49家及虚开公司5家;指认了在御峰园A-12-16B现场查获的书证、物证等。

  16.上诉人许某浩的供述和辩解:我认罪。我在御峰园A-12-16B上班,是老板潘某亮租的,之前在华南城五号交易广场22楼一间公寓上班,我认为为了安全才换地点。我于2016年2月14日入职,月工资8000元,去年发了5000元年终奖。我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法的。员工有杨某、黄某建、李某宏、何俊旭、洪某涛、向某蒂、孔某芳和丘某娜。杨某全面负责业务,我们一般由他安排工作;黄某建协助杨某,也开票;李某宏常带我去领票;洪某涛负责银行业务;向某蒂、孔某芳、丘某娜是文员,负责开票;我负责开票、网上报税、去税局领票。公司无生产、销售、仓储部门,只有开票业务,公司不生产或销售商品,开具品名没有实物,没有真实交易。

  开票时,杨某给我们写有购票企业名称、税号、品名、数量、金额及虚开公司开票等信息的纸,安排我们开票。前期我们要准备几份购销合同,用固定模板写好盖章,后期我们在空白纸上盖好公章,交给客户自己准备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二楼查获的写有“几月份发票”、“几个月进项”字样的档案袋是我和向某蒂、孔某芳、丘某娜、黄某建整理的发票资料,还有一些总报表。

  上诉人许某浩辨认出潘某亮、杨某、洪某涛、李某宏、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黄某建;指认出在御峰园A-12-16B查获的书证及物证等。

  17.原审被告人洪某涛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所在的公司无名称,无生产、仓储、销售等部门,无具体货物交易,专门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负责跑银行转账,不清楚流程。2017年4月前在华南城文化广场C座2202房办公,之后在御峰园A-12-16B办公,老板潘某亮偶尔过来,其他时间基本由杨某、黄某建管理;员工有李某宏、杨某、许某浩、黄某建、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和我,工作一般由杨某安排。李某宏负责沟通税务局及拿资料;杨某负责安排文员开票,黄某建负责数据统计、员工招聘和考勤,有时也开票。许某浩、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负责开票;我于2015年7月底入职,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主要按潘某亮指令工作,杨某和何俊旭也给过我指令。因开票需要,公司有大量公司注册资料、公章、网银、手机、电脑、控税机等物品,其中有国X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德丰恒有限公司、金乐文化有限公司等,银行卡、U盾由我保管,资料、公章基本由许某浩、黄某建、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等文员保管。新公司有的是杨某拿回来的,有的是李某宏拿回来的,听说是买来的。客户是杨某联系的。

  客户转账到虚开公司帐户,潘某亮、杨某或何俊旭把情况通过微信发给我,客户如果要求走公账,我就将资金转到潘某亮控制的进出口公司,再转到客户对公账户;如果要求走私账,我就把资金通过进出口公司账户转到向某蒂、许某浩、邓嘉丽、杨某、马广勇等人的私人账户,再转到客户私人账户。是潘某亮要求我这样转移资金的。银行规定只有进出口公司账户才可以转帐到私人账户,一般我们用深圳市国X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允上美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庆丰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御峰园查获的笔记本都是我的,记录的是公司转账记录,是我亲自写的;三楼房间电脑打印的企业总账名单是我记录的,企业是潘某亮控制的,我负责企业的转账和资金流转。估计转了三四个亿,具体不清楚。

  原审被告人洪某涛辨认出潘某亮、杨某、许某浩、李某宏、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黄某建;辨认出69家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指认了在御峰园A-12-16B查获的书证以及物证等。

  18.上诉人丘某娜的供述和辩解:我认罪。我于2015年8月入职,办公地点搬了几次,最后搬到了御峰园A-12-16B。老板是潘某亮,员工有黄某建、杨某、孔某芳、向某蒂、李某宏、许某浩、洪某涛和我,开始我每月工资是2500元,现为4500元。我和孔某芳、向某蒂、许某浩是文员,负责开发票;黄某建负责汇总数据、人员管理、员工入职等,有时也帮忙开发票;杨某安排我们开票,负责运营,是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宏跑业务;洪某涛管财务,负责转账;李某宏和洪某涛向老板负责;公司没有生产、仓储、销售等部门,没见过和发票品名对应商品,公司业务就是虚开发票,没有实际交易。在御峰园查获的大量公司注册资料、公章、网银等物品是潘某亮弄来开票的,我们用文件袋分装每个公司的资料,统一放在公司。我不知道有无真实交易,得问杨某和黄某建。我们的流程是客户把开票资料发给杨某,他算好开票份数、金额以及开票公司,接着让我们开发票给黄某建,由她邮寄给客户。虚开发票的点数是17%。进项都是海关票,杨某安排孔某芳和许某浩录入税务系统。潘某亮知道进项发票购买点数,洪某涛负责转账,他直接向潘某亮负责。客户由杨某联系,虚开发票由黄某建负责统计,我和孔某芳、向某蒂、许某浩负责开票,然后交给黄某建,由洪某涛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我进公司时约有十家虚开公司资料,后来增加的公司都是李某宏带来的,听说是买来的,发票内容是虚开的。黄某建给我们购销合同、购销单模板,我们只需把公司名和商品内容改一改就可以了,有时候客户会做好,我们盖章就行。我入职后大概给四五家公司开过票,每月会开几百万的票,具体数据不知道,是黄某建统计的。

  上诉人丘某娜辨认出潘某亮、杨某、许某浩、李某宏、向某蒂、洪某涛、孔某芳、黄某建;辨认出其曾帮开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59家公司;指认了在御峰园A-12-16B现场查获的书证及物证等。

  19.原审被告人向某蒂的供述和辩解:我认罪。潘某亮叫我去他公司上班,我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担任文员,在御峰园A-12-16B办公,我负责开增值税发票和去税务局领票,每月工资4500元。公司员工有黄某建、杨某、孔某芳、丘某娜、李某宏、许某浩、洪某涛、何俊旭、赵强、马广勇,我和孔某芳、丘某娜、许某浩负责开票和报关;李某宏负责跑外勤,是负责人之一,公司二号人物,处理开票公司被锁、发票失控、买开票公司及去银行兑换受票公司支票等工作,重要事情由他处理;杨某和黄建健是公司三号人物,安排开票,黄建健负责统计和人事,也帮忙开票;洪某涛负责用U盾转账,包括开票和受票公司资金流转及财务报销工作;何俊旭负责对接税务局,同时也联系的受票公司,卖发票给受票公司;公司没有生产、仓储、销售等部门,没见过发票对应商品,在御峰园查获的公司注册资料、公章、网银等物品在我来公司前就有了,听说是买回来的,我们拿资料去税务局领票,再用这些公司名称开票。李某宏、黄某建和杨某让我用身份证去税务局添加为购票员,手机绑定一家公司的联系电话,一共30来部,有些手机有两个手机号码,平时由开票人和黄建健接听,没人时我才会接。每家公司资料都用一个盒子装着,包括注册资料和公章、购物章、发票章,我不懂发票的种类,是杨某和黄建健拿资料给我开票。我只报过地税,黄建健给我表格,列明需要报地税的公司,我用那些公司的税号登录地税网申报印花税、个人所得税、附加教育费、城市建设费,扣款后我做个记号,继续做下一家。之后我把表格拿给黄建健。申报地税金额随便填,只是有个范围。不清楚进项发票购买点数,我们的发票税率都是17%。每家银行绑定有一家印章账户,用绑定的银行账户付款。转账由洪某涛负责,杨某负责联系客户。开好的发票有三联,第一联交给孔某芳统计,另外两联交给黄建健,由她快递寄给客户。2017年7月8日,李某宏让洪某涛带我去民生银行开一张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7月10日洪某涛带我去开银行卡,我把卡和U盾给了洪某涛。杨某把开票资料交给我们,上面写有开票、受票公司名称、开票项目、对方公司税号、银行帐号、地址等。我不知道是否有真实交易,公司没有经营项目。开票有时需要购销合同,有时不需要。购销合同一般由开票人制作,我没见过交易。

  原审被告人向某蒂辨认出潘某亮、杨某、许某浩、李某宏、向孔某芳、洪某涛、丘某娜、黄某建;辨认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共25家;指认了在御峰园A-12-16B查获的书证及物证等。

  20.上诉人孔某芳的供述和辩解:我认罪,公司微信群名是“黑社会老大”,群主是李某宏。公司地址是御峰园A-12-16B,我们用于虚开发票的公司很多。我于2015年12月入职,黄某建面试我,每月工资2500元,现在是4200元。我担任文员,主要负责开票,杨某接单后让我们开票。办公地点搬了几次,最后搬到了御峰园A-12-16B。公司只开增值税发票,没有生产、仓储、销售等部门,没见过发票上对应的商品,没有实际商品交易。老板是“亮哥”,负责全面工作,员工有黄某建、杨某、丘某娜、向某蒂、李某宏、许某浩、洪某涛和我。洪某涛负责走账,李某宏负责跑业务,杨某把发票内容、金额、用哪个公司名义开票、购销合同和送货内容发给我们,按他和黄某建指示做就可以了,我们开好票给黄某建,由她交给客户,我和丘某娜、向某蒂、许某浩是文员,负责开票,在御峰园查获的大量公司注册资料、公章、网银等物品是李某宏弄回来用以虚开发票的,没有其他用途,我们用文件袋区分每个公司的资料,方便使用。客户由杨某联系。虚开发票的点数是17%,资金回流由洪某涛负责。我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法行为,票是去税务局领回来的,每人都领过,不知道海关单从哪来的,我只是按杨某安排录入报税系统。

  上诉人孔某芳辨认出潘某亮、杨某、许某浩、李某宏、向某蒂、洪某涛、丘某娜、黄某建;辨认出其曾帮开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49家公司及潘某亮控制的虚开公司共10家;指认了在御峰园A-12-16B查获的书证及物证等。

  21.上诉人李某宏的供述和辩解:我不认罪,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于2015年8月入职,每月平均工资10000元,办公地点位于御峰园A-12-16B。老板是潘某亮,员工有洪某涛、杨某、许某浩、黄某建、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何俊旭、赵强、马广勇和我。我的工作由杨某安排,主要是到税务局领票、帮老板拿一些公司资料;杨某安排公司日常运作,安排开票;洪某涛负责财务;许某浩、向某蒂、丘某娜及孔某芳负责开票;黄某建负责公司数据统计,员工招聘,有时也帮忙开票;公司没有分部门,我没见过有生产、销售活动,应该没有真实交易。因为开票需要,有很多公司注册资料、公章、网银、手机、电脑、税控机等放在御峰园A-12-16B3楼,没说具体由谁保管,公司银行卡和U盾由洪某涛保管。客户应该是潘某亮联系的。发票是客户要的,听说可以抵税,一般是由黄某建寄给客户。公司靠卖增值税发票赚钱。潘某亮让我以空壳公司名义去税务局领票,虚开公司在我进公司前就有了,那时还不多,后来潘某亮经常在外面买公司,不清楚他怎么买的,我只听他安排把公司资料拿回来,有三四十家公司资料。开票人都去税务局领过票。海关单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

  上诉人李某宏辨认出潘某亮、杨某、洪某涛、许某浩、向某蒂、丘某娜、孔某芳、黄某建;辨认出潘某亮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8家公司;指认了在御峰园A-12-16B查获的书证及物证等。

  22.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扣押涉案电脑、手机、腾讯QQ及微信的数据、信息、文件经提取,已存入附带U盘。

  23.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祺天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101家公司向深圳市杰志康科技有限公司等682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29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409461.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7935684.88元。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73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47977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1537254.4元。洪某涛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8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977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91346.4元。李某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74643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3372748.4元。许某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95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7518543.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1157013.2元。黄某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08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977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91346.4元。丘某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074643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3372478.4元。孔某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7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9046852.9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81675373.91元。向某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9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42503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8631104.86元。

  2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勘验、检查、辨认等情况。

  2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涉案企业、个人银行流水及涉案企业税票统计情况。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潘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的问题。在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证实上诉人潘某亮系公司老板,组织、领导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犯罪行为。原判认定潘某亮为主犯,并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亮及其辩护人所提潘某亮是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其他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根据在案各被告人供述,结合书证及物证,足以证实本案中,在潘某亮的领导下,杨某负责安排人员开票,李某宏负责到税务局申领发票,办理用于开票的公司的变更等事宜,洪某涛负责转账,黄某建负责统计汇总及部分开票工作,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向某蒂负责开票,许某浩有时还与李某宏到税务局申领发票。鉴于上诉人杨某、李某宏、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及原审被告人洪某涛、黄某建、向某蒂均受他人指使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对各自入职后至案发前涉及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税额合计和价税合计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3.关于量刑问题。原判根据上诉人潘某亮、杨某、李某宏、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及原审被告人洪某涛、黄某建、向某蒂参与犯罪的数额、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结合各自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科处相应刑罚,罚当其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亮、杨某、李某宏、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及原审被告人洪某涛、黄某建、向某蒂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某亮组织、领导其他同案人员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李某宏、许某浩、丘某娜、孔某芳及原审被告人洪某涛、黄某建、向某蒂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某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谭双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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