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 闽政[1994]13号 1994-04-10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精神,现将我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暂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暂用现行“税收缴款书”与正税合一张填后,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同级财政金库。 四、为扶持贫困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决定对省辖市(不含厦门和所辖县)、县级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集中上缴省10%,并直接划拨省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为弥补征收经费不足,对省集中的教育费附加按5%提取,由省财政拨给省税务局,作为全省经费调剂和评比奖励支出。地、市、县仍按原提取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财政厅、教委另行制定下发。 六、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4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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