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财税[2024]6号 2024-3-26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局)、水利局: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水利厅 2024年3月26日 税 屋附件 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省政府令第310号修订)、《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不征收和暂缓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任何地区不得增加或核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八条 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二)漂流取用水按照年营业收入计征水资源费; (三)疏干排水按照实际排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回收利用本企业的疏干排水,按地下水水源中取水用途为其他取水的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征收标准的5%计征; (四)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限额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五)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水项目纳入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且供农村生活用水量占该取水项目总供水量比例达50%以上),暂按农业生产取水水资源费政策执行; (六)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征收标准为零。地热水和用于制作矿泉水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七)地表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地表水水源中取水用途为工业取水征收标准征收。其中开式地表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实际取水量5%计算;闭式地表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其实际补充水量计算。地下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实际取水用途征收标准及实际取水量50%计算。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除上述类型之外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征。城市供水价格中应含水资源费。未含水资源费的应将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列入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由有执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口计量核实后,由供水企业缴纳。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对水资源费季度缴费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按年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季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每月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情况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二条 除水力发电企业和城市供水企业外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超过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或定额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确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数额,督促取水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将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并向取水单位或个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缴库。在填写“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第十四条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7款19项“水资源费收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等方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过程中,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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