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8]78号 2008-08-10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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